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林毓涵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洪一萍
鍾瓚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一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一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洪一萍、溫效瑾、沈睿鑫、沈定沅(原名沈容正)、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戴嘉况、郭品杉(原名郭惠卿)、江慧貞、劉芷蕾等19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至11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對盧勇聿、楊秉霖、陳靜嬋、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郭品杉、江慧貞、劉芷蕾等10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與溫效瑾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另與楊怡宣、沈睿鑫、沈定沅、林國祥、戴嘉況、李惠萍達成和解後拋棄對其等之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本院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二第31、49、51、53、105頁),是原告對上開經撤回、調解與和解成立之被告部分之訴,已經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調解與和解成立而終結,故本件被告僅餘洪一萍、鍾瓚君等2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一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洪一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張譽發於民國101年間創設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下稱MFC),以該集團名義派員來台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購買註冊點及加入投資。洪一萍於同年間加入MFC投資方案後,即萌生與張譽發、MBI集團共同非法吸金之意,遂舉辦、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招募下線成員。嗣方舟創點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及社團法人方舟協會(下稱方舟協會)之負責人溫效瑾、程式設計師及秘書林國祥、行政人員楊怡宣,及鍾瓚君、戴嘉況、李惠萍分別加入MFC投資方案,而與洪一萍共同在方舟協會辦公處所或租用其他場所,開設MFC投資方案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以吸募下線成員,其中戴嘉況與楊怡宣負責於說明會中控場及操作電腦,並依溫效瑾指示代收款項及協助購買、掛賣、移轉註冊點,鍾瓚君及李惠萍則為說明會之講師。又沈睿鑫、沈定沅為溫效瑾之子,負責彙整、製作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帳號、點數表單。
(二)原告於106年12月間,經溫效瑾介紹MFC投資方案而前往方舟公司參與說明會,聽取講師鍾瓚君、李惠萍之解說,嗣後依溫效瑾指示陸續匯款共239萬元之投資款予溫效瑾,直至108年初投資人發現GRC無法掛賣成功亦不再拆分配送,始驚覺有異,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洪一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洪一萍完全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絡或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自與本件原告之損失無關等語。
(二)鍾瓚君抗辯:原告未就投資金額舉證及具體說明;且原告之直接上線是溫效瑾,投資金額也是直接匯給溫效瑾,而鍾瓚君是溫效瑾之下線(訴外人鍾萱親)的下線,故本件實為上線對下線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不合理。另原告起訴時距離投資時間已有4年多,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19、18567、1856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洪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鍾瓚君則係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判決對鍾瓚君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改判(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可憑(附民卷第145至284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9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洪一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MFC係由張譽發所設立,營運方式及MFC投資方案如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附民卷第265至270頁);且洪一萍有上述為非法吸金而舉辦、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招募下線成員之行為等情,亦有該等附圖及附表所記載之證據可佐。又MBI集團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然洪一萍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組成團隊,彼此分工,由洪一萍作為與MBI集團之窗口,提供大量之「MFC Club」點數;溫效瑾為團隊上線,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溫效瑾,由其提供或調配註冊點供新加入會員註冊,並分配獎金,或將現金交付提供註冊點之會員,且為避免留下金流紀錄,多要求下線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林國祥則為方舟公司之程式設計師、方舟協會之秘書,負責帶領團隊或擔任講師,吸引成員投資MFC發行之虛擬貨幣GRC;鍾瓚君、李惠萍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解說投資過程並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投資內容進而吸募下線;楊怡宣、戴嘉况則在課程與說明會中擔任場控、負責操作電腦設備;沈睿鑫、沈定沅則依溫效瑾指示,負責彙整、製作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帳號、點數表單,協助調撥註冊點數與投資人、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等事,亦為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洪一萍片面辯稱與本件所有共同被告、投資人等均不認識而無庸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又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經溫效瑾吸收為下線,而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間,就MFC投資方案先後匯款共239萬0,013元予溫效瑾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3849號卷第10、51至57頁),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3849號卷第17、103至117頁,一審卷第279至285頁),是原告主張就MFC投資方案投入239萬0,013元資金並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⒉是以,洪一萍既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構成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鍾瓚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至108年初投資人發現GRC無法掛賣成
功亦不再拆分配送,始驚覺有異」(附民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時亦指認鍾瓚君即為其於107年參與課程時之講師(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初已知悉受詐欺及鍾瓚君為MFC投資平台之組織成員,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原告遲於111年2月2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附民卷第7頁),堪認其對鍾瓚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鍾瓚君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洪一萍賠償之損害額:⒈原告因參與MFC投資方案而受有239萬0,013元之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溫效瑾成立調解,並與楊怡宣、沈睿鑫、沈定沅、林國祥、戴嘉況、李惠萍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溫效瑾、林國祥、鍾瓚君、李惠萍、楊怡宣、戴嘉況、沈睿鑫、沈定沅均參與洪一萍之團隊,共同為招攬原告加入MFC投資方案乙事分工,自應與洪一萍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有據。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鍾瓚君、李惠萍、楊怡宣、戴嘉況、沈睿鑫、沈定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239萬0,013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斟酌其等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之財產權權利侵害,暨參酌系爭刑案判決對彼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所判之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仍有差別。故酌定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鍾瓚君、李惠萍、楊怡宣、戴嘉況、沈睿鑫、沈定沅之內部分擔依序為65萬5,500元、60萬5,508元、40萬5,005元、28萬0,100元、12萬3,900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而如前述,原告與溫效瑾已以49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與林國祥、李惠萍、楊怡宣、戴嘉況、沈睿鑫、沈定沅均各以8萬元成立和解,且拋棄對該等被告之其餘請求,則原告對該等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已免除甚明;且原告已獲該等被告依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數清償,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洪一萍、鍾瓚君就溫效瑾、林國祥、李惠萍、楊怡宣、戴嘉況、沈睿鑫、沈定沅等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另鍾瓚君應負責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無庸給付,然不對洪一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洪一萍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溫效瑾等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77萬9,400元(239萬元-60萬5,508元-40萬5,005元-28萬0,100元-12萬3,900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77萬9,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洪一萍就上開損害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附民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一萍給付77萬9,4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