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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

林崇旭楊允言林家輝賴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3人(姓名、地址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並於同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7號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1,937元(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03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87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21至24、79至82、159至163頁)。

而因原告前係以訴訟標的價額44,604,000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7頁),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定之訴標的價額,即無庸再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請求金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1項減縮為僅對被告盛竹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79至81頁);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補正通知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如本院所製作之附表所示,以及對於部分聲明之管轄權意見,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就訴之聲明第14至17項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就訴之聲明第18、19項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177至180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㈢、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金隆公司應行清算。而因金隆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個資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於115年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8、209頁),經核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惟因張勝二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故僅以其餘董事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明載:「…若合於上條第1款及第2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足見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立法者則於該款但書明白揭示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始得例外提起共同訴訟。

三、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定義,依該條立法理由,前者係指「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後者則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另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告(下稱金隆公司等23人),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2所示原告(下稱紀培錦等12人)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足見原告主張金隆公司等23人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紀培錦等12人均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而該等債務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於「金隆公司等23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金隆公司等23人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得例外以金隆公司等23人為共同訴訟人,由其等一同被訴。

㈡、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於起訴時分別主張各該編號所示受給付人前曾分別借款、存放款項、寄託不法所得、交付契約定金、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故代位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17所示受給付人請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給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代為受領(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4至17部分係指備位請求金額),另代位附表二之一編號18、19所示被告請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19至39頁),經核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與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並非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且原告係對不同被告提起數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亦不相合,故原告自不得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之訴。

㈢、又針對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金隆公司等23人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住所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上開地點固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紀培錦等12人係主張被告曾耀鋒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央求被告曾明祥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與張淑芬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與作為金隆公司員工之附表一編號5至22所示被告共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系爭平臺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資金借貸方案,約定保證期滿取回本金及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並虛構投資人,故意製造系爭平臺債權認購活絡之假象而招攬投資人,致紀培錦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購買,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盛竹如則替金隆公司拍攝廣告影片,並於影片中宣稱金隆公司為全臺第一家合法公正之不動產媒合互利平臺,以此不實廣告內容誤導紀培錦等1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堪認本件係關於金隆公司事務所之業務涉訟、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第6條、第15條規定,應由「金隆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金隆公司等23人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㈣、參以金隆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金隆公司總經理、副總、行政主管、債權管理部、業務營業處辦公室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其中業務營業處係負責推廣投資人在系爭平臺購買債權等情,亦據被告黃繼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盛竹如於另案偵查中並陳稱其至金隆公司拍攝影片,照稿朗誦金隆公司準備之大字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堪信金隆公司等23人之侵權行為地,位於金隆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第6條、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紀培錦等12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2所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另除前述紀培錦等12人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應移送桃園地院外,其餘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參附表四),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地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 設○○市○○區○○路0000號00樓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芬) 設○○市○○區○○路0000號00樓 住○○市○○區○○○街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張勝二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故不列為清算人 2 曾明祥 住○○市○○區○○路00號010樓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3 曾耀鋒 籍設○○市○○區○○○村0號 居○○縣○○市○○○00號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4 張淑芬 住○○市○○區○○○街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5 顏妙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6 陳振中 住○○市○區○○街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7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8 詹皇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 李耀吉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10 劉舒雁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11 許秋霞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12 陳正傑 住○○市○○區○○街000號0樓 13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15 潘志亮 住○○市○○區○○○街000號0樓 16 李寶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17 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18 王芊芸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19 許峻誠 住○○縣○○鄉鎮○路000巷00號 20 潘坤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22 陳振坤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號 23 盛竹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24 廖克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25 張愷綾 住○○市○○區○○○街00號0樓 26 楊福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27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郭祈) 住○○縣○○鄉○○村○○路000號00樓之0 居○○市○○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28 朱珮華 住○○縣○○市○○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29 李怡慧 住○○市○○區○○○路00號 30 陳奎廷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1 蘇琮倫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表二之一(原告聲明):

聲明 受給付人 代位受領人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請求內容 1 原告紀培錦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盛竹如) 連帶4,832,000元 2 原告王郁茜 連帶252,000元 3 原告劉大欣 連帶816,000元 4 原告許玉男 連帶84萬元 5 原告林軾哲 連帶1,564,000元 6 原告康育綺 連帶413,000元 7 原告黃國棟 連帶419,000元 8 原告邱宇宣 連帶453,000元 9 原告林崇旭 連帶533,000元 10 原告楊允言 連帶1,105,000元 12 原告賴仲秋 連帶398,000元 11 原告林家輝 盛竹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 197,000元 13 被告曾耀鋒 原告(參附表二之二所示A欄)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350萬元 14 追加先位 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 張愷綾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附表二之二所示B欄金額 備位 被告張淑芬 原告(參附表二之二所示B欄)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400萬元 15 追加先位 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 楊福權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附表二之二所示C欄金額 備位 被告陳振中 原告(參附表二之二所示C欄)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150萬元 16 追加先位 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附表二之二所示D欄金額 備位 被告曾耀鋒 原告(參附表二之二所示D欄)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17 追加先位 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 朱珮華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附表二之二所示E欄金額 備位 被告曾耀鋒 原告(參附表二之二所示E欄)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18 被告李耀吉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 19 被告黃繼億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

附表二之二(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原告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4項(B)(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5項(C)(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6項(D)(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1,634,830元 613,061元 4,087,077元 4,087,077元 王郁茜 74,545元 85,194元 31,948元 212,985元 212,985元 劉大欣 241,682元 276,208元 103,578元 690,521元 690,521元 許玉男 248,745元 284,279元 106,605元 710,699元 710,699元 林軾哲 462,963元 529,101元 198,413元 1,322,751元 1,322,751元 康育綺 122,411元 139,898元 52,462元 349,744元 349,744元 黃國棟 123,980元 141,691元 53,134元 354,228元 354,228元 邱宇宣 134,181元 153,349元 57,506元 383,374元 383,374元 林崇旭 157,721元 180,253元 67,595元 450,632元 450,632元 楊允言 327,213元 373,957元 140,234元 934,894元 934,894元 林家輝 58,380元 66,723元 25,020元 166,802元 166,802元 賴仲秋 117,702元 134,517元 50,444元 336,293元 336,293元 合計 350萬元 400萬元 1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附表三: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之被告編號 被告 住所地/主事務所地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桃園區 2 曾明祥 桃園市桃園區 3 曾耀鋒 澎湖縣馬公市 4 張淑芬 桃園市桃園區 5 顏妙真 桃園市八德區 6 陳振中 新北市永和區 7 洪郁璿 新北市三重區 8 詹皇楷 新北市泰山區 9 李耀吉 桃園市中壢區 10 劉舒雁 桃園市中壢區 11 許秋霞 臺北市松山區 12 陳正傑 臺北市松山區 13 陳宥里 臺北市中山區 14 黃繼億 臺中市西區 15 潘志亮 桃園市桃園區 16 李寶玉 桃園市蘆竹區 17 鄭玉卿 桃園市桃園區 18 王芊芸 桃園市桃園區 19 許峻誠 雲林縣麥寮鄉 20 潘坤璜 新北市板橋區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宜蘭縣冬山鄉 22 陳振坤 宜蘭縣羅東鎮 23 盛竹如 臺北市大安區附表四:

聲明 原告 被告 共同訴訟類型 管轄 受移送法院 1至12 紀培錦等12人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告 同種類(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關於其事務所之業務涉訟、侵權行為涉訟 本裁定(桃園地院) 13 紀培錦等12人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廖克明) X 戶籍地 另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4 紀培錦等12人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張愷綾) X 戶籍地 另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5 紀培錦等12人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楊福權) X 戶籍地 另為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6、17 紀培錦等12人 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被告(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朱珮華) 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 主營業所所在地、戶籍地 另為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8 李怡慧 X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另為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9 陳奎廷、蘇琮倫 X 戶籍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另為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