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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

林崇旭楊允言林家輝賴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廖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3項聲明,該項聲明並未減縮),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不合,不得合併提起,業經本院詳述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移轉管轄裁定,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即應分別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3部分,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代位曾耀鋒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6、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原告聲明):

原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13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被告廖克明應給付曾耀鋒350萬元,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領附表二(原告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王郁茜 74,545元 劉大欣 241,682元 許玉男 248,745元 林軾哲 462,963元 康育綺 122,411元 黃國棟 123,980元 邱宇宣 134,181元 林崇旭 157,721元 楊允言 327,213元 林家輝 58,380元 賴仲秋 117,702元 合計 3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