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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

林崇旭楊允言林家輝賴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張愷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4項聲明,嗣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不合,不得合併提起,業經本院詳述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移轉管轄裁定,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即應分別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4項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備位請求權基礎,代位張淑芬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

6、5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7、1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即遷入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原告聲明):

原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14 追加先位 張愷綾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被告張愷綾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 備位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被告張愷綾應給付張淑芬400萬元,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領附表二(原告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4項(B)(新臺幣) 紀培錦 1,634,830元 王郁茜 85,194元 劉大欣 276,208元 許玉男 284,279元 林軾哲 529,101元 康育綺 139,898元 黃國棟 141,691元 邱宇宣 153,349元 林崇旭 180,253元 楊允言 373,957元 林家輝 66,723元 賴仲秋 134,517元 合計 4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