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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

林崇旭楊允言林家輝賴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郭祈被 告 朱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6、17項聲明,嗣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不合,不得合併提起,業經本院詳述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移轉管轄裁定,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即應分別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6、17項部分,主張曾耀鋒前與被告惠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琮公司)約定投資購買礁溪重劃土地,曾耀鋒並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惠琮公司、朱珮華銀行帳戶作為定金,而該投資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曾耀鋒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詎曾耀鋒迄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依附表一所示備位請求權基礎,代位曾耀鋒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37、55、57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15日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7、1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對惠琮公司、朱珮華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對惠琮公司、朱珮華提起共同訴訟。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惠琮公司之登記地址、朱珮華之戶籍地,惠琮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個資卷),朱珮華則於83年9月6日即遷入宜蘭縣宜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所在地、住所地均位於宜蘭縣,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原告聲明):

原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16 追加先位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被告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二所示D欄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 備位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被告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曾耀鋒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D欄金額受領 17 追加先位 朱珮華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被告朱珮華應依附表二所示E欄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 備位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被告朱珮華應給付曾耀鋒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附表二所示原告依附表二所示E欄金額受領附表二(原告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6項(D)(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新臺幣) 紀培錦 4,087,077元 4,087,077元 王郁茜 212,985元 212,985元 劉大欣 690,521元 690,521元 許玉男 710,699元 710,699元 林軾哲 1,322,751元 1,322,751元 康育綺 349,744元 349,744元 黃國棟 354,228元 354,228元 邱宇宣 383,374元 383,374元 林崇旭 450,632元 450,632元 楊允言 934,894元 934,894元 林家輝 166,802元 166,802元 賴仲秋 336,293元 336,293元 合計 1,000萬元 1,0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