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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

林崇旭楊允言林家輝賴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陳奎廷

蘇琮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9項聲明,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不合,不得合併提起,業經本院詳述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移轉管轄裁定,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即應分別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9項部分,原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代位黃繼億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38至3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原告聲明):

原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9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1 被告陳奎廷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繼億 2 被告陳奎廷應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繼億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1 被告蘇琮倫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繼億 2 被告蘇琮倫應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繼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