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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陳駿宏被 告 陳炳旭

王宥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本息(即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本息(見金字卷第一0七頁),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王宥樺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每一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陳康嵊)在我國境內推廣、經營「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宣稱系爭平臺採用「鏡像自動跟單」模式交易,即與全球各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盤手合作,由操盤手透過賽普勒斯共和國外匯經紀商 DAWEDA EXCHANGELT

D.(下稱DAWEDA公司)進行外匯交易,待投資人在系爭平臺註冊開戶、加入會員並投入資金後,即可利用系爭平臺擇定特定操盤手,由系爭平臺追蹤特定操盤手交易操作,將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投資期限六個月至一年,會員可取得獲利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剩餘獲利半數作為獎金,會員並得利用招攬下線會員累積投資總額區分不同等級,再依所屬等級獲取百分之五至五十不同比例之市場獎金。被告陳炳旭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仍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間起,與陳康嵊、訴外人陳昭良、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召開說明會、投資餐會,由柯修維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加入系爭平臺會員以前述模式進行投資,並協助投資人在系爭平臺註冊開戶,所得款項交付予陳昭良,陳昭良再轉交陳炳旭,由陳炳旭轉交陳康嵊,陳炳旭亦自行收取原告等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陳康嵊,另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米得鏡像跟單交易系統」等群組(下稱系爭投資群組),用以對投資人發布系爭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原告於一0八年四月間經被告王宥樺邀約、引介陳炳旭,陸續於同年四月、六月、九月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二人,用以加入系爭平臺並以前述方式投資,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平臺經檢調查獲,原告始知受騙。陳炳旭之行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炳旭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炳旭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一百零五萬元,以雙方素不相識、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宥樺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王宥樺固不否認邀約原告加入系爭投資群組、引介陳

炳旭及數度邀約原告參與說明會,原告合計投資一百零五萬元等情,但以自身並未參與系爭平臺之經營、未獲佣金等報酬,亦為系爭平臺投資受害人,係因當時恰因身體不適行動不便方未與原告一同提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康嵊在我國境內推廣、經營系爭平臺,宣稱系爭平臺採用「鏡像自動跟單」模式交易,追蹤特定操盤手交易操作,將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會員可取得一定比例之獲利,剩餘獲利作為獎金,由會員依所招攬下線會員累積投資總額區分級別獲取不同比例獎金,被告陳炳旭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仍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與陳康嵊、訴外人陳昭良、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陳康嵊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投資餐會,由柯修維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加入系爭平臺會員以前述模式進行投資,並協助投資人在系爭平臺註冊開戶,所得款項交付予陳昭良轉交陳炳旭再轉交陳康嵊,陳炳旭亦自行收取其等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陳康嵊,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系爭投資群組,用以對投資人發布系爭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王宥樺於一0八年四月間邀約其加入系爭平臺進行投資並引介陳炳旭,其遂陸續於同年四月、六月、九月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二人,用以加入系爭平臺並以前述方式投資、交易,陳炳旭業因前開行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十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一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陳炳旭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收取原告投資之款項一百零五萬元,王宥樺辯稱並未參與系爭平臺之經營、未取得佣金,自身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五萬元,係以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康嵊、柯修維、陳昭良共同非法以設立系爭平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平臺會員、投入金錢以「鏡像自動跟單」交易模式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交易、設立系爭投資群組方式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王宥樺於一0八年四月間邀約其加入系爭平臺進行投資並引介陳炳旭,其陸續於同年四月、六月、九月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二人,用以加入系爭平臺並以前述方式投資、交易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原告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間陸續交付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予陳炳旭以加入系爭平臺會員並利用「鏡像自動跟單」模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一節,除經原告指陳歷歷外,並與王宥樺供陳情節相符,復經陳炳旭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此觀卷附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及高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所載即明,陳炳旭既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迭次供陳收取原告加入系爭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共一百零五萬元,參諸陳炳旭所進行之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範圍愈大、交易筆數愈多、數額愈高,刑度將隨之增加,衡情陳炳旭如確未招攬原告加入系爭平臺、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應無隨意併予坦認之理,陳炳旭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認應屬可採,自不得許其在本院審理中違反禁反言原則、翻異前詞,改稱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云云,本院認原告確有加入系爭平臺、交付共一百零五萬元以利用系爭平臺「鏡像自動跟單」模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堪以認定。

(三)王宥樺部分,除邀約原告加入系爭投資群組、引介陳炳旭及數度邀約原告參與說明會外,就王宥樺參與系爭平臺之經營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①投資人在系爭平臺投資獲利時,該投資會員除可取得一定比例(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獲利外,剩餘獲利係作為「獎金」,由會員依所招攬下線會員累積投資總額區分級別獲取不同比例(百分之五至五十)之獎金,前業載明,則每一投資人為取得更高額之投資利潤(即名為「獎金」部分之獲利),自將主動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投資人如認有利可圖、利潤可觀,尤會盡力邀約親朋好友共同獲益,此為事理之常,已難謂所有引介、招攬其他人加入系爭平臺進行投資者,即係與陳炳旭或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②王宥樺自身亦加入系爭平臺會員、投入相當資金利用系爭平臺「鏡像自動跟單」模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穩定,此經王宥樺陳明在卷,並為原告在刑事偵查審理中肯認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調查筆錄、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七四頁審判筆錄),堪信為真;③而原告與王宥樺本即相識,此經原告自承在卷,由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提與陳炳旭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亦可見王宥樺曾告知原告得自行介紹下線會員加入以增加投資之收益(參見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六號卷第三三三、三三五頁),亦即如經一定時日之穩定或高額收益,原告亦非無可能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平臺、投入一定資金,以增加自身之獲益,足見王宥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友好關係,出於分享投資獲益之機會、管道、同時增加自身獲益程度之意思,而邀約原告加入系爭平臺會員、利用系爭平臺投資交易外匯保證金。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王宥樺與陳炳旭(或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四)但陳炳旭僅與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未涉犯刑事詐欺罪,蓋陳康嵊確有設立、經營系爭平臺,與陳炳旭、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系爭平臺亦確有以「鏡像自動跟單」模式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陳炳旭等人復未保證系爭平臺之投資收益,實則系爭平臺所提供之DAWEDA公司電子合約載明「客戶同意接受與以保證金方式進行交易的相關風險,並同意DAWEDA不會為此類交易造成的任何虧損而被追究責任。交易具有內在高風險特性,客戶必須承擔一切於平臺上交易的任何金融產品的相關風險。同時,客戶充分理解以保證金方式交易可能導致嚴重虧損,並可能導致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部分或完全虧損」,陳炳旭、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亦有「風險提醒:‧‧‧我們無法向您承諾只賺不賠,我們唯一可以保證的是,每一次交易都經過嚴格篩選」字樣;參諸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當時他們如何說明『投資標的』內容?)他說看著他們電腦的模式,每天都會有賺有賠‧‧‧本金全部沒有拿回來,投資之後有收到差不多二十萬元左右的報酬,分好幾次‧‧‧本金就像方才講的,一年以後才能解除,才能夠全部拿回來,要滿一年以後才能夠解約,如果半途解約,要扣掉還沒有滿一年之間所得到的,都還要再補回去就是了,從我的本金扣掉。(問:有無可能虧損?)也有,是看每天,但還是會有結餘‧‧‧(問:只有講到如果獲利的話,獲利要扣掉,虧損的部分沒有說明到,是否如此?)沒有說明到‧‧‧」(見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筆錄),即加入系爭平臺會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確未保證獲利,有可能虧損,且原告加入後,已陸續獲得共約二十萬元之收益,陳炳旭(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並未以不實資訊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陳炳旭(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未能續行以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進行外匯投資,並依約給付原告等投資人收益,係因經營系爭平臺之陳炳旭(與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警調機關查獲並扣押各該帳戶所致,易言之,陳炳旭(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法行為,與原告未能續行利用系爭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能於約定期滿後取回所投入之資金一百零五萬元間,並無因果關係,遑論相當性,僅能認為違反雙方間約定,難認屬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王宥樺與陳炳旭(或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陳炳旭(與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法行為,性質上亦非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未能續行利用系爭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能於約定期滿後取回所投入之資金一百零五萬元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投入之資金一百零五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王宥樺與陳炳旭(或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共同經營系爭平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陳炳旭(與陳康嵊、陳昭良、柯修維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法行為,性質上亦非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未能續行利用系爭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能於約定期滿後取回所投入之資金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