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72號原 告 顧弘毅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一萍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一萍、溫效瑾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