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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江慧芳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沈睿鑫

沈容正

林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洪一萍、溫效瑾、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戴嘉况、郭品杉(原名郭惠卿)、江慧貞、劉芷蕾等十九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十九名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至11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鍾瓚君、盧勇聿、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江慧貞、劉芷蕾等十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等四人成立調解,是原告對上開經撤回、調解成立之被告部分之訴,已經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調解成立而終結,故本件被告僅餘洪一萍、溫效瑾、沈睿鑫、沈容正、林國祥。又原告嗣後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229頁);最後因所列被告僅餘洪一萍、溫效瑾、沈睿鑫、沈容正、林國祥,且獲部分清償,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該五名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經核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一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洪一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一萍為馬來西亞MBI集圑(下稱MBI集團)旗下之「MFC

Club」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下稱MFC Club平臺,網址:www.mfcclub.com)之虛擬貨幣點數供應者,提供直接下線被告溫效瑾大量虛擬貨幣點數,而溫效瑾為訴外人方舟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與財團法人方舟協會(下稱方舟協會)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沈睿鑫、沈容正及被告林國祥自103年間起,先後加入MFC Club平臺,以MFC Club平臺吸引投資人投資款項(即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並提供美金5,000元、美金1萬5,000元(黃金會員)、美金3萬5,000元(白金會員)等多種投資配套。投資時固定以每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至34元不等,投資款則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經在MFC Club平臺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並依投資配套,撥給投資人一定之GRC(即易物點)至投資人GRC帳戶,再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MFC Club平臺之設計,遊戲代幣之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得自行銷售代幣,倘欲贖回遊戲代幣,可自行至MFC Club平臺操作,輸入投資人帳號及密碼並輸入欲贖回之款項,出售遊戲代幣,MBI集團扣除其中10%作為買賣手續費,30%則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人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之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剩餘投資款轉到投資人M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

FC Club平臺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獲取高額報酬,須不斷招攬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購買遊戲代幣。被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1.5倍;並強調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且以招攬會員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之6﹪至10﹪;「對碰獎金」則是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不同,系統自動選擇較少之投資款給與10﹪之「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則依投資方案領取,投資美金100元可領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200元可領到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之輔導獎金,以此類推,最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而以上開方式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MFC Club平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負責該平

臺之訴外人戴通明等人,業於105年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明知該平臺之運作係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吸收資金,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自105年起組成團隊,由洪一萍作為與MBI集團之窗口,提供大量之「MFC Club」點數。溫效瑾為團隊上線,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溫效瑾,由其提供或調配註冊點供新加入會員註冊,並分配獎金,或將現金交付提供註冊點之會員,且為避免留下金流紀錄,多要求下線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沈睿鑫、沈容正負責協助溫效瑾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收取款項及彙整、製作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帳號、點數等表單;林國祥則為方舟公司之程式設計師、方舟協會之秘書,屬核心幹部(領導),負責帶領團隊或擔任講師,營造財務自由、工作自由等假象,吸引成員,進而引薦投資MFC Club平臺發行之虛擬貨幣GRC。被告以高報酬投資等話術而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或指定之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註冊、取得電子交易帳戶及GRC後,即要求投資人至方舟協會參與學習,期間MFC Club平臺因無後金持續投入、虛擬貨幣GRC過度增生,導致無法掛賣或出金等問題,洪一萍、溫效瑾等人承前故意,陸續提供其他如MTI、哈希、NEV等替代方案,持續要求投資人再次以現金、虛擬貨幣開立不同投資名目帳戶,並仍持續誘使他人投資,直至108年初投資人發現GRC無法掛賣成功亦不再拆分配送,始驚覺有異。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總計投入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0,100元折合新臺幣83萬9,188元,受有損害,扣除已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等4人成立調解獲賠償部分,尚有50萬5,000元未獲賠償。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洪一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於原告是由何人招攬、投資金額等,均不清楚等語。

㈡溫效瑾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有直接招募或交易之行為,亦未

直接促成或參與原告之投資決策;原告係直接參加公司之招待活動與考察旅行後,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溫效瑾並未參與或實施該等活動組織,與MFC Club平臺內部運作亦無關係。

況溫效瑾自己亦為受害者,亦有投資,之後因集團倒閉而受有重大虧損。原告所受損害與溫效瑾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已知MFC Club平臺發生倒閉、虧損而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

㈢沈睿鑫、沈容正抗辯:彼等僅係協助母親溫效瑾整理文件,

並未參與MFC Club平臺之投資決策或活動,亦未招募任何人進行投資,更不認識投資者,與MFC Club平臺導致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已知MFC Club平臺發生倒閉、虧損而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㈣林國祥抗辯:其與原告同為參加杜拜旅行考察行程中之投資

人,並未招募或引誘原告進行投資;至於在上開考察活動中,與原告有進行意見交流,亦僅限於同樣基於投資者之個人經驗提供。林國祥亦為MFC Club平臺事件之受害人,因公司突然倒閉而受重大損失。又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知MFC Club平臺發生倒閉、虧損而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

㈤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19、18567、1856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洪一萍、溫效瑾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沈睿鑫、沈容正、林國祥係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45至28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卷二第20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併參照)。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亦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即MFC Club平臺(網址:www.mfccl

ub.com)係由訴外人張譽發(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所設立,其營運方式及MFC投資方案如上開刑事判決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且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對於原告主張彼等有上開之㈠、㈡所述之行為等節,並不爭執,另有各該附圖及附表所記載之證據可佐(附民卷第265至270頁)。又MBI集團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然洪一萍、溫效瑾及林國祥等人竟共同組成團隊,由洪一萍作為與MBI集團之窗口,提供大量之「MFC Club」點數;溫效瑾為團隊上線,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溫效瑾,由其提供或調配註冊點供新加入會員註冊,並分配獎金,或將現金交付提供註冊點之會員,且為避免留下金流紀錄,多要求下線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林國祥則為方舟公司之程式設計師、方舟協會之秘書,負責帶領團隊或擔任講師,營造財務自由、工作自由等情狀,吸引成員,進而引薦投資

MFC Club平臺發行之虛擬貨幣GRC等情,亦為洪一萍、溫效瑾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9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林國祥雖抗辯:原告於MFC Club平臺之投資與其無關,其僅

是旁線,不涉及整體組織支架構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惟查,林國祥有與溫效瑾開設各項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並與溫效瑾、楊秉霖、郭品杉輪流擔任講師與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解說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與出金方式,由戴嘉況負責場控、電腦操作、投放螢幕與直播等工作,並會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其等投資經驗與心得,使原告因此而交付美金3萬0,100元之投資金額予郭品杉等情,經原告及證人謝佩倫、廖珮涵、沈佩璇、黃月芬、項昱自、劉淑美即原告之上線等人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刑事一審卷七第303至339頁、第217至248頁、第498至526頁、偵字18569號卷三第5至11頁、他字第13849號卷第183至188頁、第235至240頁);另有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註冊點轉帳截圖可稽(手機採證卷一第247至248頁、監他字卷一第168、321至323、326、328至333、337至338、349、355頁、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39頁、卷三第29至30頁、第299至301頁、第304頁、第430至431頁、偵字18569號卷一卷第97頁、偵字18567號卷一第333頁、手機採證卷一第25、34頁、卷二第277至280頁)。故林國祥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9

日、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8日各投入美金5,000元,於107年12月27日投入美金100元,另於108年1月1日投入美金5,000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郭品杉等語(本院卷一第232、396頁),業據其提出投資報表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另原告係因朋友劉淑美之介紹而知悉MFC Club平臺投資資訊,另參與過林國祥之說明會後,進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且郭品杉為原告之上線一節,亦經其在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⒋抑且,洪一萍、溫效瑾及林國祥之上開行為,業經前開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節,亦如前述。足認洪一萍、溫效瑾及林國祥構成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另主張:沈睿鑫、沈容正亦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

云。查沈睿鑫、沈容正雖有提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供溫效瑾使用收款,惟彼二人收款之對象並不包括原告在內,此有銀行交易明細足證(刑事一審卷七第167頁及函覆光碟,另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院附民卷第280頁)。又原告係由郭品杉及朋友劉淑美之介紹而加入MFC CIUB平臺,進而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各該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予郭品杉,除如前述外,併有郭品杉與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監他字卷四第325頁),另據郭品杉在偵查中陳述:被害人如以現金交付資金,則透過伊給溫效瑾,另一種方式則係直接匯款至溫效瑾指定之帳號等語(監他字卷四第286、348頁)明確。則原告既非係以匯款方式將美金3萬0,100元匯入沈睿鑫、沈容正提供之帳戶,則其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沈睿鑫、沈容正提供帳戶之行為間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沈睿鑫、沈容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對溫效瑾、林國祥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⒉溫效瑾、林國祥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已知MFC Club平

臺發生倒閉、虧損而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55頁),已為原告否認。併參據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始第1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有該次調查筆錄足稽(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15頁);且溫效瑾、林國祥亦自陳原告係至109年2月間始知MFC Club平臺倒閉一事。則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7頁上之本院收狀戳所顯示時間),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溫效瑾、林國祥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當無從據以拒絕給付,亦堪認定。

㈥有關原告得請求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賠償之損害額部分:

⒈原告因加入MFC Club平臺投資而交付美金3萬0,100元,受有

損害,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匯率1:27.88計算,折合新臺幣83萬9,188元,此參據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即悉綦詳(本院卷一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6頁),原告前亦係聲明請求被告及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連帶給付83萬9,188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

29、395頁)。⒉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程序,

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各以2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4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受清償完畢,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0、212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可稽(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4、215、233、234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足資參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此部分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戴嘉況在招攬之說明會時負責場控、操作播放設備;楊怡宣則為行政人員,招攬時亦有操作電腦設備、代收款項之行為;楊秉霖為講師,郭品杉則為招攬原告加入MFC Club平臺之人,應與洪一萍、溫效瑾及林國祥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有據。

⒊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應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83萬9,188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斟酌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應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之財產權權利侵害,暨參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罪刑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仍有差別。故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應依序負28﹪、27﹪、13﹪、5﹪、10﹪、8﹪、9﹪之賠償責任;彼七人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23萬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萬6,581元、10萬9,094元、4萬1,959元、8萬3,919元、6萬7,135元、7萬5,527元。而如前述,原告與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已經分別以2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40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楊怡宣等四人之其餘請求,則其對楊怡宣等四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即已免除甚明;且原告已獲上開楊怡宣等四人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數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就楊怡宣、楊秉霖、戴嘉况、郭品杉等四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楊怡宣等四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24萬6,175元(即83萬9,188元-4萬1,959元-8萬3,919元-6萬7,135元-40萬元=24萬6,175元),超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⒋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就上開24萬6,175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2

5、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225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連帶給付24萬6,17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洪一萍、溫效瑾、林國祥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