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羅富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被 告 羅廷軒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張紘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被 告 賴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張紘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張紘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張紘偉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羅廷軒、VICTOR S
OH KWANG LIANG(下稱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下同)7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賴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頁),迭經原告擴張及更正聲明,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撤回對被告林新桂、李秉樺、吳師儀、周靜萱、許明德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廷軒、蘇珖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廷軒為金品軒集團總裁,為金品軒集團旗下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珖量係金品軒集團主席,並擔任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羅廷軒共同經營金品軒集團業務;被告張紘偉為金品軒集團總經理特助,協助被告羅廷軒及被告蘇珖量綜理公司事務;被告賴建成為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財務長,負責推動公司公開發行、興櫃相關業務。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誆騙原告投資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及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等條件,原告遂於107年2月13日、2月14日、4月24日及4月30日分別交付40萬1,200元、5萬1,000元、25萬及179萬元,總計249萬2,200元,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二)另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賴建成為推行CAYMAN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於香港上市及籌措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竟共同基於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賴建成則共同基於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范騰云招攬投資,范騰云進而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以每股1.2美元、1:34匯率、購買開曼金品軒公司10萬股共計408萬元,並以每股30元購買金品軒鍊金廠公司4萬股共計120萬元,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2,200元,及其中70萬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9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賴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元,及其中2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1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紘偉:對於原告提出之款項均毫不知情,股東投資金額均係私下與被告羅廷軒協議,伊從未與原告談論,且原告具有專業投資經驗並出於自願購買,應認識投資有一定風險,不應僅以伊為特助身分即列為被告,公司均與會計師、律師配合上市櫃流程,並依相關監管單位要求送件、補件、聯繫,伊並無獎金或分紅,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建成:伊僅奉被告羅廷軒之指示將原告作為股東登記,伊有依照金管會規定、股東會授權送件,股利是否發放與伊無關,原告既自願成為股東則應自行承擔盈虧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張紘偉、賴建成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被告羅廷軒、蘇珖量、賴建成、張紘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3年、9月、1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原告與被告蘇珖量分別於107年1月4日及4月23日間訂立股權收購協議以每股1.2美元、1:34匯率、購買開曼金品軒公司股份7萬5,000股及2萬5,000股,共408萬元,已全數繳納股款。
(三)原告於106年間以每股30元,購買金品軒鍊金廠公司4萬股,共120萬元,已全數繳納股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張紘偉、賴建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廷軒、蘇珖量連帶賠償249萬2,2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連帶賠償40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金品軒集團股權收購協議、股權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53至63頁、本院卷第51、55至59、277至3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招攬原告加入黃金投資方案;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有價證券;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及賴建成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出售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票,致原告分別受有249萬2,200元、120萬元及408萬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張紘偉及賴建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張紘偉擔任被告羅廷軒、蘇珖量特助,被告羅廷軒、蘇珖量不在臺灣時,由被告張紘偉綜理人事管理及公司行政等事務,任職期間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共辦理過兩次現金增資,募集對象包含不特定人,開曼金品軒公司並於106年間舉辦募資說明會時,由被告張紘偉負責行政事務之前置安排乙節,及被告賴建成擔任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財務長,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公司時,由其核對股權資料並覆核股款是否入帳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被告賴建成知悉辦理客戶大會說明入股事宜時,並未向金管會申報,為被告張紘偉、蘇珖量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自承(見本件刑事他字第10147號卷二第295至322、349至375頁、他字第10147號卷三第157至178、201至208頁),該二人均為金品軒集團內重要幹部,渠等共同參與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二人及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各自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謂對原告所受損害毫無行為分擔,不因被告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係為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不測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因信賴未經審核及申報機制之相關文件及說明會,認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及開曼金品軒公司前景可期而分別購入股票及有價證券,難謂僅單純之投資失利,是被告張紘偉及賴建成所辯,尚無可採。
(四)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參加黃金投資方案曾領得股利4萬2,500元(以原告繳納股款匯率1:34計算美金1,250元),有股利發放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經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尚有244萬9,7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9萬2,200元-4萬2,500元=244萬9,700元),得請求賠償之,基此,原告就黃金投資方案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羅廷軒、蘇珖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44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羅廷軒、蘇珖量(見附民卷第67、69頁)、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張紘偉(見本院卷第396頁)、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賴建成(見附民卷第85頁),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羅廷軒、蘇珖量,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紘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廷軒、蘇珖量連帶給付部分,其中70萬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萬7,50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1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1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張紘偉、賴建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羅廷軒、蘇珖量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