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毛康燕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鄧素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萬7,28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3萬5,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萬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列儲國衡、儲開軒為被告,嗣原告與該2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532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本院未曾受理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此情,有被告百富環球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儲國衡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以下未標幣別者同)208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6頁);復於114年7月14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8萬8,337.57元(見本院卷第477頁),其訴之變更,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百富公司固主張就其所涉相關刑責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明,刑事案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被告百富公司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4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素美為儲開軒所經營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2公司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之「外圍業務」,長期招攬、引薦投資人予被告百富公司,並於客戶簽約成交後自被告百富公司抽佣分配獎金。被告鄧素美自106年4月間向伊推介被告百富公司所銷售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百麗金融商品),宣稱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保本安全、風險低及年報酬保證10%至12%,伊遂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多次購買百麗金融商品,共計投資243萬4,000元。詎被告百富公司於111年8月起終止派利,伊始知被告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有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犯行,嗣其等行為更據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百富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儲開軒、登記負責人儲國衡、被告百富公司均有罪在案。至被告鄧素美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第2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實際招攬、協助原告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並抽取高額傭金,亦屬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伊結算至111年9月30日止就百麗金融商品投資之餘額為208萬8,330元,扣除曾贖回之19萬9,992.43元後,尚有188萬8,33
7.57元未取回。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88萬8,3
37.57元之財產損害,爰依前述民法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8,337.57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百富公司辯以:原告係因被告鄧素美之推介而購買百麗金融商品,與其等無涉。其等未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施以詐術。況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其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鄧素美辯以:伊原告本為舊識,係因原告主動展現對伊投資理財規畫之極大興趣,伊始介紹原告與儲開軒認識。惟伊非被告百富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亦未參與被告百富公司任何營運。原告與被告百富公司簽約、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之事宜,伊均不知悉。又伊於110年2月至111年4月間所獲取之酬金,係儲開軒自其私人佣金中提取部分予伊作為中間人費用,亦包含伊及其家人投資之回饋,屬伊與儲開軒間私人行為,與原告之投資無關。況伊同為百麗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亦受有投資損失176萬5,000元。又伊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反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自足證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0-521頁、第543-545頁):
㈠、儲開軒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為被告百富環球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解散;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於111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盧禹辰,目前停業中(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即百麗金融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訴外人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
㈢、原告於106年間因被告鄧素美之介紹認識儲開軒,於106年間起至111年9月間,多次購買百麗金融商品,投資金額共計243萬4,000元,結算至111年9月30日止,投資餘額為208萬8,330元(見本院卷第105-138頁),其曾贖回金額為19萬9,992.43元(見本院卷第315-318頁、第450頁)。
㈣、儲開軒、儲國衡、被告百富公司前經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4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科罰金3000萬元、1億元;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主文刑度如本院卷第511頁查詢結果所載(詳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卷、本院卷第511-513頁)。
㈤、被告鄧素美並未投保勞健保於被告百富公司、百麗集團。其與原告間之訊息內容如原證6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314頁)。其曾創立LINE群組「百麗奔富」並由其加入群組成員(見本院卷第543頁)。
㈥、被告鄧素美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領取香港百麗集團匯入之佣金如本院卷第111-138頁原證5所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450頁)。
㈦、被告鄧素美前經原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第23509號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7-274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347-361頁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頁):
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鄧素美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萬8,337.5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百富公司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等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而儲開軒為被告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百富公司為違法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儲開軒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百富公司則因負責人儲開軒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外放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儲開軒為被告百富公司負責人,其代表被告百富公司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⒊、另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儲開軒代表被告百富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百富公司自身之侵權作為。又原告自106年起至111年9月止,多次與被告百富公司締約購買百麗金融商品,投資金額達243萬4,000元,結算至111年9月30日止投資餘額為208萬8,330元,另其曾贖回19萬9,992.43元,即尚有188萬8,337.57元未能取回【計算式:208萬8,330元-19萬9,992.43元=188萬8,337.5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被告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投資本金無從回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連帶賠償,當屬有據。被告百富公司抗辯其無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自非可採。
㈡、被告鄧素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百富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美屬被告百富公司之「外圍業務」,
居間介紹儲開軒與其認識,並促成其與被告百富公司締約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且因此抽取業務佣金,亦屬違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為被告鄧素美所否認,辯以:伊未任職於被告百富公司或參與營運,原告雖係經伊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認識儲開軒,惟原告係經儲開軒介紹百麗金融商品而自願與被告百富公司簽約,過程伊均未介入,僅是偶爾自儲開軒處領得一紅包作為私下酬謝,且伊亦為投資無法回收之受害者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鄧素美係創立LINE群組「百麗奔富」之人,並由其加入
含原告在內之群組成員;原告於106年間因被告鄧素美之介紹認識儲開軒,並自106年起至111年9月間多次購買百麗金融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5點);再觀諸被告鄧素美曾以LINE向原告稱:「我們這個產品的好處就是不受經濟景氣影響」、「每天買賣外匯跟貴金屬期貨的人照樣買」、「我們也不受股票市場影響,這就是可愛的地方」、「你來的及月底嗎?月底才可以一年12%」(見本院卷第306頁)、「叫他來加碼吧,每天早上起來財富一定增加」、「完全不用擔心,據我所知最近疫情風暴百麗的業績更好,因為套利空間大業績反而大好,百麗在大陸的各大城市都有據點,他的業務不只是香港,12號你可以去聽開軒的說法,百麗的基金不是存在國外,而是存在保管銀行做為客戶的保證金,而且每個帳戶有500,000澳幣的保險,我們這個公司是登記在澳洲的」(見本院卷第307頁)、「你在百麗存的錢越來越多,把基礎弄大還怕買不起」(見本院卷第210頁)、「賺錢的目的是什麼?就是提高你的生活品質不是把錢存著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被告鄧素美屢以自身參與事業之第一人稱立場表述,數次向原告宣稱百麗金融商品之高投資報酬率及穩定性,並以月底前投入始能取得12%高利等情節,鼓吹原告即刻加碼;復主動宣揚被告百富公司、百麗集團之內部金管、安全信保基金制度,藉此吸引及加強原告之購買信心。是依被告鄧素美發表訊息之內容以觀,其行為顯逾一般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之程度,其確有替被告百富公司正面宣傳各項投資方案,且強調該等方案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積極招攬原告投資。被告鄧素美辯以其僅單純與原告分享個人理財經驗,原告事後是否投資與其無涉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況且,被告鄧素美不爭執其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確
有領取香港百麗集團匯入之佣金(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經核該等佣金合計高達30萬7,542元,有香港百麗集團各該月份佣金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38頁);證人辜靜怡復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儲開軒的秘書,被告鄧素美是儲開軒的客戶,被告鄧素美應該是屬於被告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的「外圍業務」吧,「外圍業務」是公司內部員工溝通時的說法,指沒有在公司任職當業務,沒有員工資料,但有在公司外面幫公司介紹公司商品給客戶。實際上是看該「外圍業務」認識公司哪一位業務,或是哪一位業務的朋友,幫忙該公司業務推銷公司商品,我們就會認為是該位業務的下線。被告百富公司部分員工應該知道被告鄧素美是有幫儲開軒介紹商品的「外圍業務」。我知道被告鄧素美有自被告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領取佣金,因為我有做報表,我印象中就被告鄧素美的佣金,儲開軒有指示直接請香港那邊匯款,這樣儲開軒就不用自己再匯款一次,也就是節省第二次匯款的麻煩,是縮短給付的概念。被告鄧素美向特定的人介紹百麗金融商品,至少應該有5、6年以上;我是「百麗奔富」LINE群組的成員,群組裡的成員都是被告鄧素美的客戶。印象中被告鄧素美幫儲開軒介紹不少客戶,應該有2、30人左右,就是上開群組裡的人數。被告鄧素美的客戶投資百萬美金以上的約有3至5人,其餘印象中也約有20萬美金上下。我印象中被告鄧素美的佣金約是成交投資標的的1至2%,只要投資人的資金沒有離開,被告鄧素美就每年均可重新計算領取1至2%之佣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3-497頁、第469頁);核與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外圍」是指沒有在公司裡面實際任職的人,但他們還是可以聯繫客戶並將相關客戶資訊交給跟他們聯繫的公司人員來協助處理,每個「外圍」人員的獎金如何計算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亦屬相符。是由上情以觀,被告鄧素美雖未正式任職被告百富公司,惟其為圖得推薦下線購買百麗金融商品之高額佣金利益,而與儲開軒長期密切合作,屢以回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鼓吹多名投資人購買高額之百麗金融商品,促使被告百富公司得快速吸收更多資金。是其客觀上為被告百富公司提供助力,促使被告百富公司之違法吸金目的更易遂行;主觀上亦認識投資百麗金融商品所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被告百富公司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其對被告百富公司所提供之幫助,與被告百富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結合後,均為原告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素美與被告百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⑶、被告鄧素美另辯以其未參與被告百富公司營運或處理投資人
之簽約,且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固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74頁)。經查,被告鄧素美前經原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雖為兩造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素美確有成立「百麗奔富」LINE群組並招攬2、30名下線,對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積極鼓吹、推薦購買高額百麗金融商品,並因此固定抽取佣金。則縱其同時兼具投資人身分,或未介入被告百富公司經營決策、簽約等過程,仍無從解免其因幫助被告百富公司違法吸金而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鄧素美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以美金外幣投資購買百麗金融商品,結算至111年9月30日止投資餘額為208萬8,330元,其贖回19萬9,992.43元後,尚有本金188萬8,337.57元無法取回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188萬8,337.57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以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
⒉、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自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儲開軒、儲國衡處受償新臺幣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同免其責。又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前述受償之新臺幣,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485折算(見本院卷第543頁、第555頁),是以,原告受償之數額應折算為美金1,073.47元【計算式:新臺幣3萬2,000元÷30.485≒1,049.70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債務消滅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為188萬7,287.87元【計算式:188萬8,337.57元-1,049.70元=188萬7,287.87元】。
⒊、至原告固於本件審理中與儲國衡、儲開軒成立訴訟上和解,
惟細考本院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531-532頁和解筆錄),原告已言明不免除渠等所負債務,是本件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即無因原告免除儲國衡、儲開軒債務超逾渠等內部應分擔額而對被告亦生絕對免除債務效力之疑義,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起算: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被告百富環球公司、鄧素美(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157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而於113年12月27日對其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鄧素美為獲取佣金,長年招攬、鼓吹多數人投入大量資金於被告百富公司,幫助被告百富公司之侵權行為遂行,均為原告給付投資款、受有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7,287.87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業已受償,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原告起訴日113年7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3.12予以折算,見本院卷第557頁)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