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9號原 告 孔繁捷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曹致軒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沈于揚
陳政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號信箱
辜靜怡
曹瑄芷
翁澄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
曾義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杜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2、A05、A06、A
07、A14、A03、A08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A02、A05、A06、A07、A14、A03、A08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2、A05、A06、A
07、A14、A03、A08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2、A05、A06、A07、A14、曹致軒、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2、A05、A06、A07、A14、A03、A08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追加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以下統稱百富公司)及A19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招攬原告購買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A06、A07、A09、A11、A12、百富財富公司、百富環球公司、A19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16則係被
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A02對外表示係澳洲Bes
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A02、被告A16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由被告A02擔任實際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A02等人自民國104年間起以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及百富財富公司為外殼,對外虛偽宣稱為百麗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以年利率10.2%至12%不等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A02為被告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公司運作及財務、人事、行政等核心事項,並主導整體非法吸金計畫,制定非法吸金模式與報酬結構,指示員工召開說明會、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指示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境外帳戶,確認佣金報表並決定分配佣金與營運經費,符合造意人地位;被告A16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身分擔任登記負責人資以助力,協助簽署相關文件,掩飾非法行為,明知業務非法仍提供身分協助收受提款,領取佣金,核屬幫助行為;被告A05為被告百富公司之執行副總,統籌管理各業務部門事宜,向被告A02回報管理情形,並直接招攬投資人,組織業務團隊,依佣金制度分得報酬,其管理職務強化「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A06協助核對業績佣金資料,並依被告A02指示處理業務,與境外集團聯繫,回報佣金狀況,持續性參與構成「功能性的共同行為」;被告A04、A08、A09、A11、A12、A13分別擔任被告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之業務主管,管理業務員團隊,舉辦說明會,宣導不實投資方案,透過組織化方式招攬投資,積極推銷系爭金融商品,邀請親友參與,並依業績抽取佣金,行為已構成「行為共同」;被告A14為被告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負責招攬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建立合作管道,對外拓展業務通路,並獲取業務佣金,其行為擴大損害範圍;被告A07於被告百富公司擔任會計兼法務,彙整製作佣金報表,協助核對及分配不法所得,其專業角色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被告A03直接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協助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投資契約,向原告傳達系爭金融商品係保本商品,受澳洲監管單位監管,所以非常安全,並有澳幣50萬元之保障,投資款確實匯往澳洲百麗帳戶之不實資訊;被告A19係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被告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偽造文件等方式強化投資人信賴,獨立構成侵權,與整體吸金計畫具協力作用,管理業務員團隊,舉辦說明會積極推銷,邀請親友參與,宣導不實投資方案不法分潤,依業積抽取佣金,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渠等自104年間起,以被告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金融商品「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每月配息,以年利10.2%到12%不等之高額報酬,期滿後將歸還本金,穩賺不賠等語,以此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百富公司,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被告A03直接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傳達系
爭金融商品僅作為外匯保證金,收取外匯之手續費,不會將該筆投資款實際作為外匯操作之資金,所以不會有虧損情形,該筆投資款於期限屆至本金部分將全額歸還,係保本商品,穩賺不賠,該筆投資款會受到澳洲監管單位之監管,所以非常安全,又若該筆投資款因出問題而無法領取,將有最高額50萬澳幣之保障,投資款確實均匯往澳洲百麗帳戶等資訊等不實資訊,詐術誘騙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原告曾投入6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於一年期滿後拿回本金,嗣於111年3月14日及111年6月17日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A03,購買系爭金融商品2筆,合約編號分別為A-014612、EA-0000000(下合稱系爭合約),投資金額各為美金7萬元、3萬3,000元,合計美金10萬3,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由被告A16、A02、A05、A04、A09、A11以行為分擔之方式收取原告系爭投資款,嗣共計拿回3,500美元、660美元之利息,詎於112年9月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息均無法取回,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違反銀行法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A05、A04、A08、A09、A11、A13、A12、A19、A06等人與被告A02、A07、A10、A14共同招攬,推廣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向投資人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模式,並分別參加說明會或以私下聯繫等方式招攬投資,使投資人相信被告百富公司或被告等人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並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稱投入本金沒有風險。被告等人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上開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等,實際招攬投資人及投資款項,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並有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主導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聯絡,積極主動招攬、行銷、宣傳,甚而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代為填匯款單,並從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㈢被告A03為公司業務且收有傭金,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投資期間仍持續慫恿原告投入更多資金,稱不會虧損,於期限屆至本金部分將全額歸還,保本且安全等語,且未以一般投資以匯款方式,而要求交付現金,明顯欲製造金流斷點,具故意詐欺犯意,而依上開刑事判決相關資料,被告A03於事發前已有多次贖回本金之情形,且被告A03身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顯知悉被告A02等人於111年5月13日已遭檢調查獲非法吸金總部亦經檢調搜索,足認其早已知情。被告等人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方式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與被告等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被告在非法吸金計畫中雖角色不同,但被告A02、A16為決策層級,應負主觀共同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5、A04、澄宏、A09、A11、A12、A13、A14、A19為管理階層,應負主客觀混合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
6、A07、A03為執行人員,應負客觀共同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係藉其組織活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亦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各被告不得以僅執行職務或未直接經手資金為由免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16、A02、A07、A03、A08、A13、A10、A14、A11、A06、A09、A12、A05、A04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A16、A02辯稱: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
予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百麗私人公司),該公司非被告A16、A02開設或負責,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有多種,被告A16、A02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舉證。被告A02等人亦與業務員不認識,被告A02等人如何侵害原告權益,或如何共同侵權行為,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㈡被告A07辯稱:被告A07自109年8月間起任職被告百富財富公
司,被告A07不疑有他依104人力網透過面試應徵入職,僅知係一間做行政服務代理服務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非法務,負責會計事務申報流程規劃與執行,並兼辦被告A02交辦之行政庶務。系爭金融商品並無向我國國稅局申報稅務事宜,所有與系爭金融商品有關之帳目與金流、財務及與境外公司對接之帳戶、佣金發放比例等均由被告A02單獨決定,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銀行帳戶由出納負責,被告A07無權干涉亦未參與,被告A07亦未參與招攬原告、簽約、匯款或原告任何投資決定,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澳洲百麗公司間,原告之投資款亦係由原告逕行匯款至澳洲百麗公司,倘若被告A07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仍會投資本件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被告A07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之事實,亦不通常會發生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損害與被告A07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金融產品是否可以贖回或獲利本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屬投資各金融商品存在之風險,被告A07之行為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起訴狀稱其投資係由被告A03負責,故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與被告A07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7無須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並非全面禁止私人間資金往來,原告逕自匯款至百麗集團,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被告A07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原告之損害屬於衍生性之間接損害,非銀行法所保護之直接法益,故原告以被告A07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A07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從未提及被告A07,兩造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被告A07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4月間亦陸續投入美金6萬6,000元及日幣12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迄今均未取回本金,亦於111年11月4日主動報案,於同年12月參與其他受害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另於香港法院HCA102/2023案件向百麗集團求償,自己亦係因誤信百麗集團及A02而受有損失之受害人,原告所指與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差異,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刑案判決足證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結果與被告A07間無因果關係,亦未將原告投資款作為被告不法所得之依據,被告A07既無構成侵權行為,亦未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當不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等語。
㈢被告A03辯稱:被告A03自106年8月間透過104人力銀行前往被
告百富環球公司面試,自106年9月4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基層員工,屬業務二部,主管為被告A08。被告A03任職期間與家人亦陸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雖曾調整為協理,然從未共同經營被告百富公司及擔任被告百富公司主管,並非經營階層,從未參與百富集團高層的核心決策與資金運作,工作內容止於接受主管指示,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控制能力,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觀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直到111年間被告A03及其家人仍有陸續購買,亦為本件投資之受害者,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上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原告為被告A03留美期間所認識之友人,因同學聚會偶然得知被告A03及其家人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向被告A03表示欲投資,原告遂於110年3月11日購買1年期第1筆60萬元之投資,合約編號M-001907,除每月領取派利外,期滿後更將上開60萬元本金投贖回,嗣因原告基於自身理財規劃考量,瞭解投資風險後自行決定購買本件系爭金融商品,被告A03屬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不構成經營準存款業務之行為或幫助犯,原告再自行決定購買其後發生爭議之本件2筆合約,非因被告A03不斷慫恿而投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A03早已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有問題之情事。又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所欲保護之人,原告之投資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保護範圍內,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03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原告之投資損失,係其基於自身理財規劃自行決定投資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無理由。又原告各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總財產並未因此當然減少,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投資可能已有受領配息,或未受領配息而再滾入投資等情形,亦應提出各合約投資、配息及再投資之完整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原告逕以其所主張之投資金額作為損害金額,於法無據,原告亦未證明投資收益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年利率上限為12%,系爭方案年利率最高12%,並無超過限制,不當然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認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境外投資是否能贖回仍受多項市場及投資風險影響,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亦不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可贖回,故原告無法贖回投資與被告A03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0年3月11日即有投資經驗,先前合約曾正常領息及取回本金,其後爭議2筆投資係基於自身獲利考量而自行增加投資,與被告A03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侵權行為成立,被告A03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被告A03不爭執原告已投入總本金美金10萬3,000元,然原告既自認取回美金4,160元,且原告曾有60萬元的投資曾經獲利7萬2,000元,自應從損害額中扣除。又原告實際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利息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等語。
㈣被告A08辯稱:被告A08任職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屬業務二部
,主管為被告A05,原告所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範圍內,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他人。被告A08根本不認識且從未參與原告之投資決定,原告應舉證,詳述被告A08與原告接觸之時間、地點及談話內容,故原告所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與被告A08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A08從未有經營或共同經營被告百富公司之行為,單純分享投資經驗、招攬投資之行為,並不構成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未違反銀行法等語。
㈤被告A13辯稱:被告A13非被告百富公司之經營階層、副總或
員工,從未擔任被告百富公司之副總,被告百富公司部分人員稱呼被告A13為副總,係因知悉被告A13曾為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一般社交上的尊稱,而非職位,二部副總開始時是被告A05,後為被告A08,被告A13並非臺中業務領導人,被告A13從未參加被告百富公司主管每月月初之會議,不在主管LINE群組內,未參加110年3月25日會議,未參與被告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未負責被告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決策、規劃,或以其他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參與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來自被告百富公司之薪資收入,被告A13僅為以女兒名義投資之投資人之一,雖有招攬拿過一些佣金但都是自己家裡的或是朋友,並非職業,僅善意分享並將佣金退還,交件都是交給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13並未招攬原告,無由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及第29-1條所欲保護之人,被告A13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失利在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者,且其主張之各投資是否無法贖回之損害有諸多不可預料因素影響,違反銀行法銷售境外投資而論以收受存款罪情形,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可能已有受領配息或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等情形,應提出明細資料,對正確金額加以舉證,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投資收益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A13招攬規模僅限於被告A13及其家屬在內之38人。又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係出於獲利考量而依自身意願投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㈥被告A10辯稱:被告A10本為被告百麗環球公司業務六部之副
總,被告A10並無參與任何被告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營運、人事或財務事務,亦未參與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暨投資方案之決策與規劃、制定,從未召開任何說明會、座談會公開販售系爭金融商品,未曾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系爭金融商品。被告A10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及直接接觸原告或經手原告之投資業務及參與原告投資決定,未因此賺取任何利益。原告所稱之2份合約起始時間均為111年以後,然被告A10於109年9月23日已離職改任職保險經紀人,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A10無關。被告A10亦為百富公司之投資人,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8月間,陸續購買本案金融商品共美金16萬元,均無法贖回,於111年間投資購買多達美金13萬元,甚至於同年8月間仍持續買進美金2萬元之本案金融商品,亦為投資受害人,故原告如受有損害,亦與被告A10間無因果關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非管理階層成員均無決策權,且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並未構成詐欺、侵占、背信等侵害個人利益之罪嫌,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之侵權行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不須負原告損害之責任,原告仍應就構成要件為舉證等語。
㈦被告A14辯稱:被告A14任職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屬通路部,
依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可知,所謂通路部非管理或決策階層,只有被告A14一個人,沒有所屬人員,也沒發展任何團隊,獨立作業,未與他人共同分工,就只是單純之業務單位,無管理任何業務人員或負責教育訓練,無指揮、監督或支配任何業務人員之權限,公司其他業務部人員等均不清楚被告A14業務內容,非共同經營者。合約內容、匯款帳號、商品D
M、優惠專案DM都是公司提供,被告A14未參與設計,亦未招攬原告投資,不認識亦無接觸原告,未提供投資資訊、商品說明、匯款協助、合約簽署或其他相關協助予原告,未對原告之投資決策形成具體影響,未參與被告百富公司之獎金分成計算方式等制度設計,與被告A03無組織隸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參與,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金融商品固未符銀行法之規定,惟原告之投資行為有賺有賠係任何投資人均應有之認知,本無從期待投資人均能持續獲利而無有損失,況原告於獲利時,未曾表示被告等侵權行為,惟於受有損失時,即主張被告等該當侵權行為,對被告等難認公平,被告A14亦為同案受害者之一。原告主張未能取得配息或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失,源於系爭金融商品,應按諸投資契約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條主張權益,與侵權責任責任應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㈧被告A11辯稱:被告A11屬業務五部,與原告互不認識、未曾
接觸,與原告間無期約關係,原告投資損失與被告A11無因果關係,被告A11雖於被刑事起訴書列為共同被告,然被告A11是誤信公司說明投資澳洲被ASIC合法監管的公司允做外匯代墊保證金,被告A02又以金管會核備函讓人誤信公司為合法經營,百麗集團商品亦有金管會函文使一般人誤以其係有金管會認證之商品,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投資,被告A11不知投資涉及違反銀行法,亦為受騙,無任何主觀犯意,被告A11亦投資上百萬美金,直到2022年9月無法出金,始知自己也是投資受害人。被告A11當副總僅有二個月,副總職銜只是虛位,無行政權、無決策權、無財務分配權、無紅利支配權,更對公司決策毫無影響力,也對所屬業務人員無考核權,更不過問所屬業務的業績或其與投資人聯繫情形,只是遵照公司上層佈達的決策統一運作,亦非公司負責人,僅為單純之業務,並非公司共同經營人,與被告A02並無共同犯罪之實,原告投資產生的業務傭金與被告A11也完全無關,被告A11無從其中獲取任何好處,並無民法第28條及184條規定之適用。又單純有招募外觀不足證明有侵權行為,被告A11與原告均係百麗集團之投資者下線,被告A11僅係依照先前投資經驗分享給親朋好友,並未招攬過不特定人士,並無任何施詐的念頭,與其他被告亦無分層或分工,且投資失敗被告A11本身亦損失慘重,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屬於金融犯罪尚有待刑事判決釐清,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均係向百麗集團簽約,投資金額也是直接匯往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被告A11只是介紹此商品,雖有領取佣金,但非受百麗集團指揮或為其牟利,與原告同屬投資人地位。況與被告同樣行為之其他人員也有受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㈨被告A09辯稱:不認識原告亦無接觸,於公司代理被告A02擔
任業務三部的副總,不用做什麼事,只是幫忙做禮拜二、四早會的點名,原職務是做業務,拿不到三部的獎金,只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元,自己的獎金也可拿到等語。
㈩被告A12辯稱:被告A12任職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屬業務五部
,後來變三部,不認識原告亦無接觸,未邀約投資、說明或推介任何投資標的,未接手原告投資金流或參與原告投資決策,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或提供任何資訊,並無任何可歸責行為或責因果連結關係。被告A12僅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人員,無從影響投資運作,亦非受益人,同屬受害者而無獲利,且被告A12未經營被告百富公司,無管理、經營或決策權限,亦未參與投資架構之設計或執行,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等為舉證,縱仍需負責,請求依法酌減其責任等語。
被告A05辯稱:被告A05本屬業務二部副總,不認識原告亦無
接觸,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執行副總,然僅為頭銜,實則為招攬業務,未管理他人,聽命於被告A02,並無人事決策權及佣金主導權,未經手原告任何金流及合約,有助理但為被告A05自己付薪水,自己有投資美金60萬元,亦為投資人等語。
被告A04辯稱:被告A04任職百富財富公司,屬業務一部,與
原告不認識亦從未接觸,擔任副總但與被告A03無從屬關係,均為招攬業務,僅有佣金之差別,各自做招攬業務等語。
被告A06辯稱:原告信任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及本金對
不會損失,乃屬投資行為,投資行為有賺有賠,原告於獲利時未曾表示被告等侵權行為,惟於受有損失時即主張被告等該當侵權行為,對被告等難認公平。原告主張未能取得配息或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失,源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乃基於投資契約所生之損失,應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等條款主張權益,與侵權責任無涉,縱認有侵權行為等責任,被告A06係於被告A02所開設百富公司擔任個人助理,依被告A02指示辦理其客戶售後之服務,只有行政文件的處理,不負責銷售,並非公司銷售人員,不認原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有招攬業務、請求投資等行為,顯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所謂意思聯絡,難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A1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一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A03之招攬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以
美金7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再於111年6月17日以美金3萬3,00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係將現金交付被告A03,由被告A03匯款等語,並提出客戶協議書、受益人資料、切結書、投資協議憑證、確認投證明書、同學會照片及交付現金予被告A03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0頁;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A03對於111年間原告投資美金10萬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三第
443、444頁),雖抗辯原告110年3月11日有購買60萬元1年期之系爭金融商品,期滿後將60萬元投資全部贖回,嗣因自身理財規劃考量自行決定購買本件二筆系爭金融商品等語,並提出回贖申請表、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惟被告A03已自承原告係於同學聚會得知被告A03及其家人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向被告A03表示欲投資等語,且被告A03對於原告所稱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被告A03,由被告A03匯款等情復未為爭執,而被告A03斯時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業務二部協理(詳見下㈤說明),參酌被告A08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百富公司有舉辦說明會,但不是針對這兩個方案去做說明,目的是讓客戶提高他的財務情商,進而主動提問投資方法後,再由業務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113、114頁);被告A09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在聊天時有提到百麗公司的商品,經親友自行研判之後再自行決定去做投資等語(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427、428頁);被告A05於系爭刑案偵訊亦陳述:我們會從親友間開始推廣及招攬,再由親友轉介紹客戶,主要都是透過電話或口頭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也會透過舉辦講座或說明會的方式,百富公司至少1個月會舉辦一場的講座或說明會,不過在講座或說明會時都不會提到前述的兩項金融商品,都是在會後業人員跟親友互動時才會推廣及招攬前述兩項金融商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09頁),顯見被告百富公司之業務員招攬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方式即係以於聊天中主動提及業務員自己本身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利情節吸引他人,被告A03於同學聚會時特意提及自身及親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顯非單純經驗分享,而屬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招攬業務行為,而於一般情形下,贖回有強化投資人繼續投入款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信心,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確實安全無虞且具有高報酬性,進而繼續以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是縱使原告後續再以美金10萬3,000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出於自身決定,仍屬因受被告A03業務招攬而為。
㈢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觀之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即澳洲百麗私人公司)全部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A03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A03向原告陳稱系爭金融商品僅作為外匯保證金,不會作為外匯操作資金,不會有虧損,投資於屆期本金全額歸還,保證保本,週年利率10.2至12%,投資款受到澳洲監管單位,投資款出問題無法領取將有最高額50萬澳幣之保障等情,亦不為爭執,足見被告A03以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業務員身分向原告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年領高額利息並承諾為保本投資,參酌現今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定之1年期定存利率,多僅為週年利率1%至2%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百富公司吸引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所號稱之報酬率,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上開報酬數額亦超出一般市場上合法之投資理財商品甚鉅,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又被告百富公司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吸收資金的時間自104年至111年間,參加投資之人數共有2,486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新臺幣24萬7,200元至新臺幣3億6,248萬7,900元不等,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16億2,343萬7,225元等情,有本院114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則以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可知被告百富公司為吸收到更多資金,積極勸誘、拉攏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告以投資獲利良好,且招攬對象並無限制,人數可得隨時增加,而投資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業務人員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文宣及約定利率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上開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投資人原本即與被告百富公司人員認識,即謂非屬經營業務,則被告百富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㈣被告A02係被告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A02對外表示
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推出之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A02對於被告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被告百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百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仍招攬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被告A02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六第277頁),被告A02為被告百富公司負責人,其代表被告百富公司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㈤被告A03於本院雖陳述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營業二部之協理,
其主管為被告A08等語,惟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已於109年8月31日解散,而於解散前,被告A02已另成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後,仍以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名義持續經營相同業務,參以被告A10於系爭刑案陳稱:我於108年初進入百富環球公司任專案經理,108年下半年間升任副理,大概在109年間某天,行政人員通知我要將勞健保改掛到百富財富公司,確切原因不清楚,我只知道百富環球公司與百富財富公司的營運項目相同,可以說是同一間公司,百富環球公司之負責人為A16,總經理為A02,執行副總為A05,通路副總為A14,另設有行政部、客服一部、客服二部、客服三部、客服五部及客服六部,客服一部主管為A04,客服二部主管原為A05,後來交接給A08,客服三部主管為A09,客服五部主管為A11,客服六部主管為A10,(問:百富財富公司與109年間解散之百富環球除公司名稱不同外,組織架構及業務內容是否皆相同?)我的認知是一樣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305至307頁),顯見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後,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續以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本件被告A03招攬原告期間為110年、111年間,斯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已解散,顯見被告A03雖原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受僱人,惟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後,係以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業務員身分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2代表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自身之侵權作為,而原告於111間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總計給付投資款10萬3,000元,嗣後因百麗集團於111年8、9月停止派利出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實際損害金額詳後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至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已於109年解散,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業已解散,難認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就百富環球公司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㈥被告A03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業務二部協理,為被告百富財
富公司招攬原告以美金10萬3,00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衡以被告A03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可辨別事理之成年人,自當明瞭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營銀行業務,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仍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使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因而遂行違法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顯有分擔其中一部,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A03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採信。
㈦被告A03雖辯稱其從未共同經營被告百富公司及擔任被告百富
公司主管,並非經營階層,從未參與百富集團高層的核心決策與資金運作,工作內容止於接受主管指示,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控制能力,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觀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且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78、433至437頁),惟查: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A03為百富公司之協理,協理是在副總之下業務之上的一個職稱,管理業務的人數小於副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479頁),被告A05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A03約於106年底進入百富公司客服二部擔任業務,約於108年後職稱改為協理,不過A03工作内容都沒有改變,一直都是業務,A03的工作内容是負責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增加業務人員或是將客戶轉成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17頁),可見被告A03除有向他人推廣、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其於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擔任之職務層級已可管理其他業務人員並負責發展團隊。被告A03協助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客觀上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對原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法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更易遂行,主觀上亦認識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A03為被告百富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百富公司為非銀行
業者,且金管會未核准被告百富公司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參被告A05於系爭刑案偵訊陳述:百富公司在講座或說明會時都不會提到前述的兩項金融商品,都是在會後業人員跟親友互動時才會推廣及招攬前述兩項金融商品等語;被告A14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述: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公開場合針對產品做說明,所以如果是公司主辦的公開場合講座不會提到產品,公司舉辦的講會提到總體經濟學的概念,等結束後,再由業務員跟客戶私下說明,因為產品沒有在台灣正式註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291頁);被告A02於系爭刑案審理復陳稱:不論於公司晨會、副總會議或教育訓練,我都有跟百富財富公司之幹部或業務同仁表示因系爭金融商品沒有在我國正式註冊,所以可以去跟親朋好友分享,但公司絕不會在公司場合針對產品進行說明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十一第221頁)即明。又觀之被告A11提出107年11月14日之金管會函內容係訴外人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即澳洲百麗私人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等4家業者提供行政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無允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則被告A03辯稱其主觀上確信系爭金融商係屬合法而無幫助被告百富公司違法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亦非可取。
㈧被告A05係被告百富公司之執行副總,為被告A05所不否認,
而被告A02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在組織架構上,A02負責行政部,業務部門則設有執行副總經理1位,由A05擔任;A05轄下管理業務一部至六部之業務副總及通路副總經理,業務一部副總為A04、業務二部副總為A08、業務三部副總為A0
9、業務五部副總為A11、業務六部副總為A10,另有A13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此部分雖屬業務二部之分部,但A13與A08位階平行,通路副總則為A14;副總級主管負責管理各該業務群,A14則負責聯絡外部廠商或機構以協助公司營運;曹芷瑄為百富公司之會計,A06則為A02之個人秘書,A06會協助核對佣金及百富公司代理之合約金額。業務之佣金計算方式為:一份合約投資金額的百分之6是獎金,按照職級往下分,執行副總是5.5%、副總是5到5.3%之間,例如這件事是副總做的,執行副總會拿到0.5%,另外0.5%是行政費用,這要加起來是6%,執行副總做的是拿5.5%,另外0.5%是行政費用,協理做的拿4.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經理做的是拿4%、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業務拿3.5%、經理拿0.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香港計算完後會把資料寄給我們去核對,會由A06去核考。A04、A09、A08、A10、A12、A13、A11就帶領各自的團隊,分別管理各自的業務群;A05則管理這7人,A14也歸A05管。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面的廠商或機構來協助處理公司營運事務,副總則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之聯繫情形,我前面提到與金融機構相關商品管理事務,就是由通路副總進行等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469至471、545至548頁);被告A05亦於系爭刑案偵訊陳述:百富公司營運項目是推廣固定收益金融商品的銷售跟服務,我在升任執行副總前,就是負責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增加業務人員或是將客戶轉成業務),後來擔任執行副總之後,其實跟之前的工作一樣,不過我還要幫A02管理百富公司的業務,我剛進來擔任業務時,業務獎金是投資金額2%至4%,後來我升任到客服二部副總的業務獎金上限是投資金額的4.5%,下限是4.5%扣除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的投資金額該給他們的2%到4%的業務獎金,我可以再額外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投資金額的
0.5%到2.5%,所以在我擔任執行副總時,如果是我自行招攬的客戶就可以獲得投資金額5%的業務獎金,如果是客服二部的業務招攬來的客戶,我就可以再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客戶的投資金額0.5%到2.5%的業務獎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06至209頁),足認被告A05負責管理被告百富公司全部業務人員,亦就營業二部副總及業務協理負責承攬成功案件收取佣金,故就被告A03招攬原告部分,被告A05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㈨被告A08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為被告A03之主
管等情,為被告A08、A03所是認,而如上述,被告A08是營業副總,管理營業二部業務團隊,並就被告A03招攬案件分得佣金,則就被告A03招攬原告部分,被告A08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㈩被告A07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主管,而佣金金額係由財
務部人員負責計算統整等語,此據被告A10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06至209頁),被告A06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行政提供當月業績報表,會計A07會把檔案給A02看過,我把報表傳真給香港百麗公司,佣金是用EXCEL的公示計算,由A07計算等語(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39、88至89頁),則被告A07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會計主管,確有負責核對和製作公司業績佣金報表,協助業務人員得以正確受領佣金,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所為違法吸金行為,確有分擔結構行為,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A06為被告A02之個人助理,而如上所述,被告A02於系爭
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A06會協助核對佣金及被告百富公司代理之合約金額,佣金香港計算完後會把資料寄給我們去核對,會由A06去核考等語,則被告A06協助業務人員得以正確受領佣金,並負責核對被告百富公司代理之合約金額,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所為違法吸金行為,確有分擔行為,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A14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通路部副理,而依被告A02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所述,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面的廠商或機構來協助處理公司營運事務,與金融機構相關商品管理事務亦是由通路副總進行,則被告A14係以通路部副總之職負責聯絡外部廠商、金融機構、管理金融商品,以協助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營運事務,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所為違法吸金行為,確有管理、分擔行為,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A02、A05、A08、A07、A06、A14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
未經手原告契約,未領取佣金等語,被告A05、A08、A07、A
06、A14另辯稱其等無經營決策權等語,惟查,渠等就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所為違法吸金行為,依其職務內容涉及財務、行政、業務均與原告本件投資有關而有提供助益,有管理、分擔行為,共同從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組織運作,以達違法吸金之目的,為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以其等直接認識原告並招攬原告、經手原告合約、獲得原告投資之佣金為必要,其等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被告A03、A05、A07、A06、A14固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同屬
被害人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於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任職,且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僅限於至親好友,而係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上開被告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主導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等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被告A16雖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9年7月
14日至111年1月24日擔任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本件投資係於111年3月及6月間,斯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已解散,被告A16亦已非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其對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對原告違法吸金行為有何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A16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可取。又被告A04、A09、A11、A12、A13、A10、A19係分別在被告百富公司擔任不同業務部門主管,並對其等各自所轄之業務員或客戶進行管理招攬,然原告係經被告A03之推銷始進行投資,被告A03與被告A04、A
09、A11、A12、A13、A10、A19並無上下層級之部門隸屬關係,亦非由其等管理或指派工作,復未見其等對被告A03有何財務、行政或業務上之考核及監督權限,亦無收取被告A03招攬原告投資所衍生之業績佣金,自難認被告A04、A09、A
11、A12、A13、A10、A19與原告本件投資行為及損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被告A04、A09、A11、A12、A13、A10、A19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2、A05、A08、A07、A06、A14違反銀行法行為,共計支付系爭投資款美金10萬3,000元,嗣拿回美金3,500元、660元之利息,而百麗集團於111年8、9月已停止派利出金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美金9萬8,840元(即103,000-3,500-660),故原告得向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3、A02、A05、A08、A07、A06、A14請求連帶賠償美金9萬8,840元。至於被告A03雖辯稱原告尚有實際上應領取未領之利息,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等語,惟依被告A03所述,原告既未領取上開利息,自未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被告A03上開抗辯,並非足取。又被告A03另辯稱原告60萬元投資已獲利7萬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A03所述另筆投資,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無涉,被告A03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A03、A07雖辯稱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縱使有違反銀行法,
境外投資是否能贖回仍受市場及投資風險影響,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金融商品亦不可能擔保投資人對贖回,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A03招攬銷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A03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於一般情形下,將使投資人受高額報酬吸引而無法審慎評估金融商品所潛藏之風險,即遽行將鉅額資金用以購買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之系爭金融商品,且系爭合約已約定投資虧損時,由澳洲百麗私人公司全部吸收,而百麗集團已停止出金,原告已無法贖回受有損害,原告係因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其交付原因既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並受被告A03招攬推銷而購買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A03、A07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被告A07雖抗辯縱使無A07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之行為存在,
原告仍將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A07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A07於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任職期間協助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之行為,既與其他被告行為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於因果關係層次應檢視者,即為本件被告整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割裂檢視行為人各自所分擔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此方能達成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規範旨在免除被害人必須就各行為之因果關係擔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困境,故被告A07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A06、A14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本可從中
持續獲利,故倘若准許原告所請,不啻認為原告獲利時,原告即不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即可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結論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公平等語。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避免社會大眾受不當之投資引誘而投入大量金錢,致使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故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本即為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標的,是投資人面臨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時,其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自屬結合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當然結果,更為上開條文存在之價值所在,且投資人於投資過程中所獲取之利益,則可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投資人亦不將因此不當獲益。故前揭被告抗辯,自屬無據。被告A03再抗辯原告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係基於自身決定
,故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而言,惟系爭金融商品係屬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被告百富財富公司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係屬二事,難認原告應就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失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A03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被告A03另抗辯原告各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總財產並未因此
減少等語,然查,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支出美金10萬3,00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足認原告支付前開費用購入系爭金融商品後,其現存財產即告減少,至原告支付上揭金錢雖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然現皆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且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亦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無法出金為由,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見原告現顯難透過系爭投資契約取回其先前所投入之資金,自難僅憑原告與百麗集團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所建立之法律關係,遽認原告現存整體財產並未發生積極損害。故前揭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百富財富公司、A02、A05、A06、A07、A14、A03、A08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A02、A03、A05、A06、A07、A08、A14自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7、63、71、73、75、79、97頁)、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自115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A02、A05、A06、A07、A14、A03、A08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