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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3號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凱旋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被 告 呂政緯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得代原告操作海外基金投資,且投資期間每年保證獲利8%以上、每月固定配息,並得隨時取回本金等條件招攬原告投資,經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投資購買海外基金,並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14日陸續提供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投資。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過失未依約投資或逾越委託範圍投資日幣,經原告於111年間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本金470萬元,被告均以日幣匯率不佳為由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回剩餘投資本金470萬元之損害。如認兩造間無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受領該1,5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其所保有剩餘之47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竟故意違法招攬原告投資海外基金,且以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詐欺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詐欺罪及背信罪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1,500萬元,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未投資海外基金,而係購買日幣,使原告受有470萬元之損害,爰依附表所示審理順序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無償委任,陸續以被告帳戶為原告投資Powerfund基金及選擇權期貨、日幣期貨,並約定最終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未約定任何報酬或保證還本獲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70萬元投資金額,洵無理由。又被告係基於契約關係取得原告投資款項,取得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不成立契約,被告為善意受領人,且已返還投資現存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向原告保證獲利,或以代操、招攬海外基金為業收取報酬,被告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詐欺、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即已投入資金,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始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25頁):

㈠、被告非銀行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間,委託被告投資購買海外基金,迄110年2月14日原告合計已給付被告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㈢、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向被告催討要求取回原始投資金額,迄今原告尚未取回470萬元原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59至159頁)。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470萬元,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

1.兩造為有償或無償委任契約?委託投資之內容(委託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或1,000萬元)?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有無逾越權限投資購買日幣?)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470萬元?

㈢、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3-1、3-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償概括委託被告投資,最終約定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1,5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購買海外基金,兩造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約定最終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內容及委任範圍,即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並以原證1、原證3至5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證2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利息為據。觀諸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6日傳送檔名為「委任合約書」、內容為「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檔案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3、47、263至265頁),固均經原告答覆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263至264頁),惟系爭契約最初版本第1條記載合約自109年11月15日起生效至110年10月15日止,金額530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之後版本第1條記載合約自110年2月15日起生效至113年1月15日止,金額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二者前言均記載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海外基金申購之服務,第3條收費方式均載明乙方無償代為協助並無任何額外費用收取(見本院卷第43、265頁),足見兩造雖先後更易委託期間、金額等內容,惟均係約定原告無償委託被告申購海外基金甚明。

3.嗣原告於110年7月6日告知被告:「vink 明天我們簽下理財的合約好了噢 分兩份可以嗎 一份1000簽一年(110.6-11

1.6月)一份500的簽隨時可取出 目前1500都先繼續投」,經被告覆以:「簽約的部分我都可以,只是和上次我說的一樣,因為房屋貸款還有在裡面,我們把房子辦完後結算金額會比較準確」、「我都可以簽訂合約沒問題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又告知被告:「我1500裡面需要取500出來上次的60=560」、「剩的1000我們簽一年約

那部分我一年內不會取出 比較方便你操作」(見本院卷第325頁),於111年7月5日復稱:「這樣好啦 我覺得 我放1000就好了 然後我們合約也是1000」、「1000有合約情況下 一般我可以放久一點」(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再告知被告:「vink 這週四前麻煩先解1000理財的200萬 另外的300萬年假完再結」、「剩下的500下個月再結」,於112年3月6日告知被告:「vink這個月把剩下的都結算了吧」、「1000這樣比較好 實在是太拖了」(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兩造間不僅有無償委託投資契約,原告尚有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且原告不斷變更投資金額,最終自110年7月15日起約定之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無疑。

4.復觀諸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告知原告:「我這樣說我沒有賺任何錢 我真的也幫了很多忙希望你能諒解,因為一開始請我找的工具是要能有利息 所以我找的是以收益為主,但是後面改了要去取回本金但是現在價格沒有到,所以才會需要等待」,經原告於同日覆以:「可是說的是一年一簽 且你當時說的是隨時可以解除 我們前前後後也三年了 是該結算了」、「如果你當時是說取出的時間都不能確定」、「請問我怎麼敢給你投資」、「我就是諒解你 所以我連合同都沒有簽 也給了一年的時間緩衝」,被告則稱:「我後面其實只要有回來我就拿回給你,但是因為最近日幣真的沒升值所以我變成很辛苦」,經原告表示:「但是也請你諒解我現在一個單親媽媽 我也很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又稱:「日幣不會變壁紙」,原告則稱:「你看看解除會虧多少錢 我不想一直被影響心情」,於被告表示:

「其實貨幣風險不高」、「是因為最近這兩年日本政府放寬貨幣」後,原告亦僅稱:「所以現在都是日幣?那把日幣轉我帳戶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徵兩造之後並未具體約定投資項目,原告亦未質疑被告以其交付之投資款項投資日幣。

5.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詢問被告手錶市場價格,最後告知被告:「謝謝啦 這個價格的話就先不買 錢放給你理財好了」(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於112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我也不知道你買什麼」、「這是我給你 你付我利息

其他錢你拿去怎麼運用 我們不懂也不管」(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綜合前述原告最初係無償委託被告申購海外基金,之後增加購屋、購買日幣等其他投資項目,且原告於委託期間內不斷變更投資金額,最終自110年7月15日起約定之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在在可證原告係概括無償委託被告處理理財、投資事宜,委託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並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成立概括無償委任契約,至為明灼。兩造既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依前開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自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

6.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開設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期貨帳戶,並自110年10月起開始交易,有凱基公司113年11月22日凱期字第113000041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73頁),被告並於110年10月19日存入1,000萬元至該期貨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內容包含購買黃金、日圓、布蘭、輕原油、天然氣等商品,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本月餘額為3,862,685元、權益總值為4,999,339元,亦有凱基公司月對帳單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足信被告於110年10月間確有以1,000萬元為原告投資,且至112年1月之投資剩餘價值為4,999,339元,自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過失未依約投資之情事。另原告係概括委託被告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款項投資購買日圓,亦無逾越委託範圍投資日幣之情事。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依兩造間無償委任契約受領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海外基金,迄110年2月14日合計已給付被告1,500萬元,經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向被告催討取回原始投資金額,迄今尚未取回470萬元原始投資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㈡、㈢),堪認被告最初係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領該470萬元投資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不構成附表編號3-1、3-2所示犯罪,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無償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宜,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傳送予原告之系爭契約檔案,其中第2條「合約目的」固記載「甲方委託之執行項目及內容年利率達8.4%」(見本院卷第43頁),惟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實際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文字內容,年利率達8.4%亦僅係期望值,非指被告保證原告獲利還本,參諸兩造歷來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就被告稱:「…因為一開始請我找的工具是要能有利息 所以我找的是以收益為主,但是後面改了要去取回本金但是現在價格沒有到,所以才會需要等待」等語未予爭執,僅表示:「可是說的是一年一簽 且你當時說的是隨時可以解除 我們前前後後也三年了 是該結算了」(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保證還本、得隨取回本金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詐術而為上開保證之行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又衡情不同投資標的、金額、是否提前贖回,將影響投資利潤及風險,原告先後變更委託投資項目、投資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原告概括委託投資具有收益之標的,為原告投資日幣,難謂係損害原告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3.再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設有規範。又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2款規定處以刑罰。

4.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無償概括委託被告投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符合前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要件,被告行為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係受原告無償概括委託處理投資事宜,最終被告係以其個人凱基公司期貨帳戶投資日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

5.基上,被告無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分別依附表編號3-1、3-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無償概括委託被告投資,最終約定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被告實際上亦有開設凱基公司期貨帳戶,並以原告款項投資購買日幣,並無未依約投資或逾越委託範圍之情事。被告因兩造間委任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金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詐術保證獲利還本、得隨時取回本金;被告因受原告概括委託而為原告投資日幣,亦未違背任務;另被告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且未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故被告未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規定。

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審理順序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

審理順序 請求權基礎 1 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民法第544條 2 民法第179條 3 3-1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條第1、2款) 3-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