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90號原 告 王津被 告 儲國衡
儲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曹致軒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沈于揚
陳政傑
辜靜怡
曹瑄芷
林志隆
翁澄宏
陳世昌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林素真
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者外,其餘幣別均為新臺幣)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5,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7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利息起算時間點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部分,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為32.848計算(本院卷三第109頁),折合新臺幣為312萬9,856元(計算式:95,283×32.848≒3,12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沈于揚、辜靜怡、曹瑄芷、林素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林志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105
年5月20日,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國衡則為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並與百富環球策略公司合稱為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而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則為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又百富公司旗下設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被告翁澄宏、林志隆、被告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被告陳世昌,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曹瑄芷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曹致軒則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
㈡詎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至111年8月30日止,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
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至少本金美金1萬元,1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0.2%、2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1.04%、3年期投資之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嗣原告經曹致軒招攬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百麗集團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然原告最終受有無法贖回本金及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利息之損失。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並向原告傳達系爭金融商品係保本商品之不實資訊,已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所投入之本金美金9萬4,000元(計算式:34,000+35,000+15,000+10,000=94,000)及歐元2萬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之損害,而原告後續無法依系爭投資契約取得美金3,760元及歐元800元之利息,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9萬5,283元,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萬5,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儲國衡、儲開軒:儲國衡、儲開軒均不認識原告,原告並未舉
證儲國衡、儲開軒如何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或儲國衡、儲開軒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未敘明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曹致軒:曹致軒於本件訴訟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
庭案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未遭起訴,且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稱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必以於公司內部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力等方面具有控制能力,而透過該公司從事準收受存款業務,始足當之,惟曹致軒僅係百富公司之基層員工,並非百富公司之經營階層,對於百富公司亦無控制能力,況曹致軒亦僅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而已,難認曹致軒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原告及其所投資之款項均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曹致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有何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曹致軒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可言;縱認曹致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可絕對贖回,足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並非必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且本件原告所為投資係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後所為,顯見曹致軒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與百麗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並不因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既仍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百麗集團返還投資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既係以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則就原告本件投資收益超過與本金相當部分,始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逕以其投資金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自其與百麗集團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起,即係依照自己與百麗集團簽立第1份投資契約之經驗而為投資,故原告自此時起所投入之投資金額,與曹致軒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曹致軒當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責,且縱令曹致軒應就本件原告投資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亦應考量上情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曹致軒之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總覽指標可知,原告自投資時起已實際領取紅利美金1萬132元,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又觀之原告所提前揭文件,原告原可提領美金5,200元及歐元1,000元之紅利,但原告卻將上開紅利再用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此亦屬原告之個人投資行為,此部分損害與曹致軒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沈于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沈于揚與原告並不相識,沈于揚本身對於原告之投資亦無從屬利益關係,且沈于揚雖為百富公司業務一部主管,然應視原告係由何部門之業務人員招攬,而由該部門業務人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沈于揚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沈于揚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責;沈于揚投入美金3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亦血本無歸,沈于揚亦係受害者;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政傑:陳政傑於104年起至111年8月31日任職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期間,僅係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實際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管理及決策,皆由儲開軒獨自決定,陳政傑僅係擔任儲開軒向百富環球策略公司各業務部門宣達事項之傳聲工具,又百富環球策略公司進行內部員工教育訓練時,曾向員工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係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監管,百富環球策略公司另曾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及表示百富公司已聘僱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陳政傑亦因此就系爭金融商品投入鉅額投資款項,並推薦親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陳政傑亦為受害者,陳政傑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主觀上更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陳政傑僅係曾協助經由陳政傑介紹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親友,將完成簽署後之契約寄回百麗集團,至於投資款項部分,均係由投資人自行匯入百麗集團之銀行帳戶,陳政傑未曾經手;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係經曹致軒介紹、而非透過陳政傑介紹,且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陳政傑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故陳政傑於百富公司任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辜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本質上屬於投資行為,惟投資行為本即有賺有賠,此乃任何投資人均應具備之認知,投資人本無從期待其均能持續獲利而無損失,況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本可從中持續獲利,故倘若准許原告所請,不啻認為原告獲利時,原告即不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即可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結論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公平;辜靜怡僅係於百富公司擔任儲開軒之個人助理,依儲開軒之指示辦理客戶售後服務,辜靜怡並未有任何招攬原告進行投資之行為,且辜靜怡亦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諸多損害,辜靜怡與原告同屬受害者,故縱認其他被告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辜靜怡與其他被告間亦無意思聯絡,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責;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辜靜怡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辜靜怡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蒙受之損失,此乃基於投資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百麗集團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辜靜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曹瑄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曹瑄芷雖自109年間起開始於百富財富管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然曹瑄芷僅係負責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並處理儲開軒交辦之行政庶務,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財務操作及相關帳務均係由儲開軒負責,曹瑄芷無任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行為;曹瑄芷前亦投入諸多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足認曹瑄芷亦係誤信百麗集團之受害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護社會整體法益,並非規範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行為,是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百麗集團間,原告亦係逕將其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銀行帳戶,顯見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項,並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曹瑄芷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自陳其係於107年起投資第1筆投資款項,此時間點已早於曹瑄芷任職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時間,是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決定,與曹瑄芷無涉,且曹瑄芷與原告素不相識,曹瑄芷無任何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況購買金融產品可否贖回本金或獲利,本即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是曹瑄芷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又縱使無曹瑄芷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之行為存在,原告仍將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凡此種種足徵曹瑄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翁澄宏: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人之範圍為社會投資大眾、而非特定人,前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前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揭銀行法規定所保護之物之範圍為金融秩序、而非特定存款或投資,原告所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翁澄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翁澄宏亦投資鉅額款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翁澄宏與原告同屬受害者,翁澄宏亦非百富公司之業務二部主管;翁澄宏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翁澄宏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故翁澄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翁澄宏從未有經營百富公司之行為,又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及招攬投資之行為,均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故翁澄宏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可言;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世昌:陳世昌前亦曾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期間陳世昌僅係為更瞭解百富公司及確保個人投資安全而加入百富公司,然陳世昌並無百富公司任何之經營、管理或決策權限,亦未曾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發放事宜,更未參與規劃任何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販售系爭金融商品或向不特定多數人說明系爭金融商品,陳世昌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可言;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性質上屬於保護金融秩序之公法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昌負損害賠償責任;陳世昌與原告並不相識,陳世昌亦未曾參與原告之投資決定、處理原告之投資款項或自此賺取任何利益,且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陳世昌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又陳世昌於109年9月21日已自百富公司離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其上所載合約起始時間皆係於陳世昌離職後,由此可見陳世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林素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林素真係因聽信儲開軒說法,並見儲開軒所出具之金管會函文,始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投資之金融商品,且林素真於百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僅係虛職,林素真於百富公司並無任何行政權、決策權或人事考核權,僅單純依照百富公司上層所佈達之決策行事,又林素真亦係投資數百萬美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無法取回投資款之受害者,林素真僅係基於自身購買經驗而推薦其他親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林素真雖有領取佣金,但林素真並非受百麗集團指揮或為其牟利,故林素真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林素真與原告未曾接觸,且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林素真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故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失,與林素真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張家瑋:張家瑋並非百富公司業務四部之主管,張家瑋亦僅係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受害者,張家瑋於投資過程中,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且張家瑋與原告毫不相識,又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張家瑋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故張家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賴建川: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必以於公司內部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力等方面具有控制能力,而透過該公司從事準收受存款業務,始足當之,然賴建川僅係因曾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本件部分其他被告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呼賴建川為「副總」,賴建川實際上並非百富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賴建川不僅未曾參加百富公司於每月月初所舉辦之主管會議,亦不在百富公司主管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賴建川更未曾參加百富公司為因應檢調調查而舉行之會議,且依賴建川之稅務資料顯示,賴建川亦無任何來自於百富公司之薪資收入,由此益徵賴建川並非百富公司之業務副總或於百富公司擔任主管職,又賴建川雖曾向親友分享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並因此自百富公司處收受佣金,然依此情亦無法逕認賴建川有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難認賴建川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有何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賴建川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可言;縱認賴建川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可絕對贖回,足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並非必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且本件原告所為投資係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後所為,賴建川未曾接觸原告,又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賴建川參與百富公司之時間,顯見賴建川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不具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原告及其所投資之款項均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建川負損害賠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與百麗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並不因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既仍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百麗集團返還投資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既係以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則就原告本件投資收益超過與本金相當部分,始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逕以其投資金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自其與百麗集團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起,即係依照自己與百麗集團簽立第1份投資契約之經驗而為投資,故原告自此時起所投入之投資金額,與賴建川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賴建川當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責,又縱令賴建川應就本件原告投資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亦應考量上情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賴建川之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總覽指標可知,原告自投資時起已實際領取紅利美金1萬132元,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又觀之原告所提前揭文件,原告原可提領美金5,200元及歐元1,000元之紅利,但原告卻將上開紅利再用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此亦屬原告之個人投資行為,此部分損害與賴建川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義勝:曾義勝僅係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並未管理任何業務人員、負責教育訓練或參與百富公司之獎金分成計算,可見曾義勝並非於百富公司內居於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曾義勝亦未曾招攬原告進行投資,曾義勝並未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本質上屬於投資行為,惟投資行為本即有賺有賠,此乃任何投資人均應具備之認知,投資人本無從期待其均能持續獲利而無損失,況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本可從中持續獲利,故倘若准許原告所請,不啻認為原告獲利時,原告即不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即可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結論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公平;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蒙受之損失,此乃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百麗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曾義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曾義勝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曾義勝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受有紅利及獎金,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等款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取百麗集團所應允之利息,此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志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9萬5,28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支出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曾支出美金8萬6,350元及歐元2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百麗集團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投資契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封面載有「BEST LEADER」等文字、契約編號A-013061、A-013062、A-013668、EA-0000000之投資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61、65至99頁、併20A11卷第83至101頁),而上開投資契約之客戶協議書欄位已記載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簽立契約,投資協議憑證頁面則分別記載如附表二「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投資契約屬實(本院卷一第29、41、47、59、67、97頁、併20A11卷第85、99頁)。又原告主張其曾與百麗集團簽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投資契約,另據其提出標題為「確認投資證明書」之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而觀諸前揭文件,其中已分別記載如附表二「契約編號」欄編號5至6所示之契約編號,亦記載上開契約之起始日期分別為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且前揭文件並分別載有如附表二「金額」欄編號5至6所示之投資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其曾於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與百麗集團締結投資金額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系爭投資契約,堪認屬實。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⑴徵諸原告提出名稱為「REQUEST WITHDRAWAL FORM」、日期欄位分別記載111年2月2日、111年2月26日及111年3月21日之文件(下依序稱111年2月2日表單、111年2月26日表單、111年3月21日表單,合稱系爭表單),其中111年2月2日表單已載有「客戶紅利USD890內轉至新約A-013061,加上聯名戶到期本金USD25000,與紅利USD5760,及匯款USD2350,共USD34000至新約」等旨,111年2月26日表單載有「客戶合約到期,本金USD35000轉至新約A-013062」等語,111年3月21日表單則載有「客戶合約2022/3/20到期 本金USD12000 與紅利USD240內轉新約至A-013668(王津合約) 同時匯款USD2000 另內轉王津個人戶紅利USD760 同樣併至新約 合計USD15000」等文字,此有系爭表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27頁)。再者,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1日將美金2萬4,000元、於108年3月18日將美金1萬2,000元、於109年1月31日將美金2萬元、於110年1月29日將美金1,114元、於110年2月25日將美金3萬5,000元、於110年6月10日將美金1萬2,000元、於110年6月11日將美金300元匯入戶名包含「BEST LEADER MARKETS」等文字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併20A11卷第41至45、53至57頁),堪認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前,至少已投入逾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縱扣除原告自承於108年2月13日曾取回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1萬2,778元後(本院卷二第510頁),原告仍有約美金9萬元之本金未取回,足認系爭表單內記載原告於先前之投資契約到期後,曾將該等投資契約之本金再轉入用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自屬可信。復參以曹致軒自陳原告曾要求曹致軒出名、與原告以「聯名戶」方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獲取每月1%之優惠,原告嗣再要求曹致軒退出聯名戶,並將投資款項轉入新投資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560頁),足認系爭表單所記載之「到期本金」及「聯名戶到期本金」,皆係原告使用自己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再將原投資款項轉入新投資契約無訛。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17日將美金2,350元匯入戶名含有「BEST LEADER MARKETS」等文字之銀行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併20A11卷第47頁),而曹致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契約允諾將佣金退予原告後,曾代原告將美金2,000元匯入百麗集團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曹致軒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60頁),並有原告與曹致軒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匯款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頁577至579頁),此亦與111年2月2日表單記載「匯款USD2350」等文字、111年3月21日表單載有「同時匯款USD2000」等語相吻合,由此益徵系爭表單所記載之原告投資經過,堪信屬實。從而,依系爭表單之記載,堪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契約,原告已支出美金2萬7,35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計算式:到期本金25,000+匯款2,350=27,350),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資契約,原告已支出美金3萬5,00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契約,原告則支出美金1萬4,00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計算式:到期本金12,000+曹致軒代為匯款2,000=14,000)。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如附表二「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然查,觀諸系爭表單可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契約,共有美金6,650元之投資金額,係原告自其先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可取得之獲利中,未取回而再行投入(計算式:890+5,760=6,650),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契約,亦有共計美金1,000元之投資金額,係原告自其先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可取得之報酬中,未取出而直接轉入新投資契約(計算式:240+760=1,000),足見原告就此部分投資金額,均未實際使用自身財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至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⑴經查,原告曾於111年5月5日將美金1萬元及歐元2萬元匯入戶名
包含「BEST LEADER MARKETS」等文字之銀行帳戶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併20A11卷第103、139頁),經核與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編號4至6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俱屬相符。
⑵從而,堪認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投資契約,原告已支出美金
1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投資契約,原告則已各支出歐元1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⒋據上所述,原告已支出美金8萬6,350元(計算式:27,350+35,0
00+14,000+10,000=86,350)及歐元2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百富公司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屬於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金融商品文宣,其中載有「百麗
穩健增值型商品是以短、中期資本增值為目標的投資工具,是一種有別於傳統股票與固定收益市場的另類投資……市場並有完善的自動平倉制度,交易輸贏全來自於積極型客戶的本金,存放在銀行的保證金絕對不會有任何損失……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及「投資報酬率:一年期10.2%、二年期1
1.04%、三年期12%」等旨,此有上開文宣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3頁),足見百富公司吸引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不僅向投資人宣稱可年領高額利息,同時向投資人承諾此為保本投資。又現今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定之1年期定存利率,多僅為週年利率1%至2%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可見百富公司吸引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所號稱之報酬率,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上開報酬數額亦超出一般市場上合法之投資理財商品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曹致軒、賴建川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有何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自屬無據。
⑶據此,揆諸前揭說明,百富公司對外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⒊被告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⑴經查,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百富公司實際上是由儲開軒負責經營;在組織架構上,儲開軒負責行政部,業務部門則設有執行副總經理1位,由陳政傑擔任;陳政傑轄下管理業務一部至六部之業務副總及通路副總經理,業務一部副總為沈于揚、業務二部副總為翁澄宏、業務三部副總為林志隆、業務五部副總為林素真、業務六部副總為陳世昌,另有賴建川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此部分雖屬業務二部之分部,但賴建川與翁澄宏位階平行,通路副總則為曾義勝;副總級主管負責管理各該業務群,曾義勝則負責聯絡外部廠商或機構以協助公司營運;曹芷瑄為百富公司之會計,辜靜怡則為儲開軒之個人秘書,辜靜怡會協助核對佣金及百富公司代理之合約金額;百富公司有所謂「業績龍虎榜」,印象中林志隆、林素真及賴建川均曾上過「業績龍虎榜」等語(A51卷第470至471、546至548頁、甲11卷第236頁),曹瑄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為儲國衡,總經理為儲開軒,公司旗下設有行政部、客服一部、二部、三部、五部及六部;客服一部主管為沈于揚、二部主管為翁澄宏、三部主管為林志隆、五部主管為林素真、六部主管由陳世昌擔任;陳政傑於百富公司內則係擔任執行副總;儲開軒有提過賴建川,並表示就稱呼賴建川為賴副總等語(甲11卷第113至114頁),陳世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百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儲國衡,總經理為儲開軒,執行副總為陳政傑,通路副總為曾義勝,另設有行政部、客服一部、客服二部、客服三部、客服五部及客服六部,客服一部主管為沈于揚,客服二部主管原為陳政傑,後來交接給翁澄宏,客服三部主管為林志隆,客服五部主管為林素真,客服六部主管為陳世昌等語(A52卷第30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沈于揚不爭執其為百富公司業務一部主管,辜靜怡不爭執其任職於百富公司期間曾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曹瑄芷不爭執其任職於百富公司期間曾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陳世昌不爭執其曾擔任百富公司之業務六部主管,曾義勝亦不爭執其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何志強、胡文怡皆係透過張家瑋簽立投資契約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亦據何志強、胡文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併2A63卷第32至33頁、併2A64卷第44至45頁)。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儲開軒為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副總陳政傑負責統轄各業務部門,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及賴建川均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管理各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曾義勝則以通路副總之職負責協助百富公司營運,張家瑋則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而辜靜怡及曹瑄芷曾負責核對或製作百富公司之業績佣金報表,以協助百富公司業務人員得以正確受領佣金。翁澄宏雖抗辯:翁澄宏並非百富公司之業務二部主管等語;陳政傑、林素真雖抗辯:其等於百富公司內擔任執行副總或副總職務僅係虛職等語;陳世昌亦抗辯:陳世昌於百富公司並無任何管理權限等語,惟此等抗辯顯均與前揭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不合,難認可取。賴建川雖抗辯:賴建川非百富公司之副總,亦非百富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等語。然查,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已明確證稱賴建川亦為副總階層之管理人員,且賴建川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賴建川算是業務二部分支單位之業務副總等語(A52卷第380頁)。至賴建川雖又抗辯:賴建川未加入百富公司內部之特定LINE群組或參與特定會議,且賴建川無任何來自於百富公司之薪資收入等語。惟查,賴建川是否曾擔任百富公司副總職級職務,自應以賴建川是否享有管理權限為斷,此與賴建川是否曾加入特定LINE群組或特定會議,尚屬二事。又賴建川已自陳曾自百富公司收受佣金(本院卷二第213頁),顯見賴建川於百富公司招募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期間,係以佣金名義獲取報酬,而衡諸常情,招募他人投資金融商品所可取得之佣金數額,係取決於他人投資之金額,自不能以賴建川未曾自百富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收入,逕認賴建川非百富公司業務或未於百富公司擔任主管職。從而,賴建川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曹致軒介紹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曹致軒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相關說明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9、567頁),曹致軒則不爭執上開擷取圖片及文件為其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寄送電子郵件時所檢附之說明內容(本院卷二第559頁、本院卷三第51頁),而徵諸前揭擷取圖片,可見曹致軒曾向原告寄送內容為「基本上如同今天下午說的 我&家人是選擇第三項『穩健型』的商品」等旨之電子郵件,且曹致軒於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所檢附之說明文件,其內更載有「中壽台幣那張……先放在百麗穩健型產品兩年期生利息」及「中壽美元那張……若改放到百麗穩健型產品……就多了5400元利息」等語,足認原告確係經曹致軒介紹而開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曹致軒為百富公司之協理;協理之職位位於副總之下、業務之上,其管理業務之人數小於副總等語(A51卷第479頁),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曹致軒係於106年底進入百富公司客服二部擔任業務,後於108年其職稱改為協理,其工作內容一直都是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即增加業務人員或將客戶轉成業務)等語(A52卷第217頁),足認曹致軒不僅曾向他人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其職級亦達協理層級而可管理其他業務人員。曹致軒抗辯:曹致軒僅係百富公司之基層員工,並非百富公司之經營階層等語,尚無可採。
⑶又百富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且金管會未核准百富公司經營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等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19日證期(券)字第1090343416號函、110年4月9日證期(券)字第1100337853號函在卷可佐(A1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既皆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可辨別事理之成年人,其等均當明瞭系爭金融商品所應允之報酬早已逾越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並顯高於一般投資理財商品之獲利。然儲開軒、曹致軒、沈于揚、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卻仍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又依上開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儲國衡雖未實際經營百富公司,惟儲國衡為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儲國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足認儲國衡仍透過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對百富公司之運作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亦屬前揭被告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再參諸原告陳稱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損失,而陳政傑、林素真、陳世昌亦表明其等前曾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其等現皆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77、335、369頁),堪認百麗集團現已因故無法向投資人返還本金,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應無疑問。準此,被告皆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堪以認定。
⑷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儲國衡、儲開軒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儲國衡、儲開軒如何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敘明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等語;辜靜怡抗辯:辜靜怡與其他被告間無意思聯絡,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均難認有據。翁澄宏、陳世昌抗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曹致軒、曹瑄芷、翁澄宏、賴建川另抗辯:原告及其主張之投資款項,並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範圍等語,則皆有誤會,亦不可採。
⒋曹致軒雖抗辯:曹致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並未遭起訴等語。惟按
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無從徒憑曹致軒於系爭刑事案件未遭起訴,遽認其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曹致軒以前詞抗辯,難謂有據。
⒌陳政傑、林素真雖抗辯:陳政傑及林素真係因閱覽百富公司所
提供之金管會函文,陳政傑並聽聞百富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及見百富公司已聘僱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始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投資產品等語,林素真並提出金管會107年11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065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然觀諸上開金管會函文,其內容係記載「所請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委任,為委任機構與元大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OBU……等4家業者提供行政協助服務一案,准予照辦」及「貴公司(按:指前揭函文受文者即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公司)得提供旨揭服務範圍如下:㈠引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與我國OBU/OSU業者聯繫、陪同拜訪及協助辦理金融商品上架與內部教育訓練。㈡協助遞送、收受往返文件……相關行政事項之協助。㈢提供翻譯服務……」等旨,顯見前揭函文僅係核准丹尼爾公司於百麗集團與我國4家金融業者間提供行政服務,其內容並未包括許可丹尼爾公司得進行任何銷售百麗集團所發行之金融商品業務,且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證稱:不論於公司晨會、副總會議或教育訓練,我都有跟百富財富公司之幹部或業務同仁表示BE
ST LEADER產品因為沒有在我國正式註冊,所以可以去跟親朋好友分享,但公司絕對不會在公開場合針對產品進行說明等語(甲11卷第221頁),益徵身為百富公司管理階層之陳政傑及林素真,自無可能對於百富公司係違法吸引大眾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毫無所悉。故上開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⒍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曹致軒及賴建川對於百富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力等方面不具控制能力等語;陳政傑、林素真、陳世昌抗辯:其等任職百富公司期間,對於百富公司事務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且林素真亦未受百麗集團指揮等語;翁澄宏抗辯:翁澄宏未有經營百富公司之行為等語;陳政傑、曹瑄芷、陳世昌抗辯:其等百富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處理客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財務操作或紅利發放事宜,曹瑄芷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陳世昌亦無參與規劃投資方案或召開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會等語;曾義勝亦抗辯:曾義勝並未管理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參與獎金之分成計算等語。惟查,行為人僅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人,並不以其對於百富公司享有經營決策權限為必要,亦無須實際設計系爭金融商品、處理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款、招募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或協助發放業務人員之獎金。故前揭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⒎儲國衡、儲開軒、沈于揚、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
、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雖抗辯:其等均不認識原告,其等亦未親自或由其等所管業務人員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無自原告投資款項內取得報酬,故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前揭被告既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行為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以整體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擔負賠償責任。故上開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⒏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金融
商品,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可絕對贖回,足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並非必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失等語;曹瑄芷雖亦抗辯:購買金融產品可否贖回本金或獲利,本即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難認曹瑄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於一般情形下,既將使投資人受高額報酬吸引而無法審慎評估金融商品所潛藏之風險,即遽行將鉅額資金用以購買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之系爭金融商品,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間,自係基於一般因果流程所將產生之通常結果,而具有相當性。故前揭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⒐曹瑄芷雖抗辯:縱使無曹瑄芷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之行為存在
,原告仍將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足見曹瑄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曹瑄芷於百富公司任職期間協助彙整及製作佣金報表之行為,既與其他被告行為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此際於因果關係層次應檢視者,即為本件被告整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割裂檢視行為人各自所分擔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此方能達成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規範旨在免除被害人必須就各行為之因果關係擔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困境。故曹瑄芷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⒑沈于揚、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
、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雖抗辯:原告係自107年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此時間點已早於其等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故其等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責等語。然查,原告雖自陳其自107年起即開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1年間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損害(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所載),而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證稱:陳政傑係於105年12月間開始於百富公司受訓,曾義勝比陳政傑更早進入百富公司;陳世昌及張家瑋皆於106年間開始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林素真係於109年間開始至百富公司擔任業務等語(A52卷第216至217頁),沈于揚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沈于揚係於106年間開始至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任職,並於108年初擔任客服一部副總等語(A51卷第160頁),辜靜怡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辜靜怡係於104年至105年間開始至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任職等語(A51卷第38頁),曹瑄芷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曹瑄芷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至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任職等語(A51卷第232頁),翁澄宏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翁澄宏係於109年10月間開始至百富公司任職等語(A51卷第112頁),賴建川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賴建川係於109年至110年間進入百富公司等語(A52卷第350頁),足認前揭被告開始加入百富公司之時間點,均早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時間,是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⒒陳世昌雖抗辯:陳世昌於109年9月21日已自百富公司離職,系
爭投資契約所載合約起始時間皆於陳世昌離職後,可見陳世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陳世昌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係於109年7月間開始改至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百麗保險公司);訴外人即百麗保險公司行政人員吳郁璇曾主動表示要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由於當時我是吳郁璇之主管,所以我就成為吳郁璇之介紹人等語(A52卷第313至314頁),足認陳世昌自百富公司離職後,仍有引介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舉措,且陳世昌於110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13日間仍有自百富公司領取佣金,此業據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3第8頁,外放於卷外),足認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陳世昌仍有持續因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獲取利益,自難徒以陳世昌形式上已非於百富公司任職,逕認其無未繼續參與百富公司招攬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故陳世昌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⒓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原告係基於其自己獨立之投資判斷購
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時起,即係基於其先前與百麗集團簽立第1份投資契約之經驗而為投資,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曹致軒及賴建川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已如前述,且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並不以該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經查,原告係於107年間即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8年間曾按投資契約所載內容而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本金及利息贖回(本院卷一第509頁),然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係由業務人員將合約交予投資人等情,業據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A52卷第212頁),足認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亦係經由曹致軒協助,且原告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被告繼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通常均將強化投資人繼續投入款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信心,而發生投資人繼續以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亦摻有自己之投資理財判斷,亦難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前揭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⒔辜靜怡、曾義勝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本可從中
持續獲利,故倘若准許原告所請,不啻認為原告獲利時,原告即不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即可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結論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公平等語。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避免社會大眾受不當之投資引誘而投入大量金錢,致使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故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本即為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標的,是投資人面臨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時,其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自屬結合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當然結果,更為上開條文存在之價值所在,且投資人於投資過程中所獲取之利益,則可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投資人亦不將因此不當獲益。故前揭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⒕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僅屬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投資契約並不因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既仍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百麗集團返還投資款項,原告即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支出美金8萬6,350元及歐元2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支付前開費用購入系爭金融商品後,其現存財產即告減少,至原告支付上揭金錢雖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然陳政傑、林素真及陳世昌皆陳稱其等前曾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現皆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已如前述,且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前亦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無法出金為由,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憑(併20A12卷第3至101頁),足見原告現顯難透過系爭投資契約取回其先前所投入之資金,自難僅憑原告與百麗集團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所建立之法律關係,遽認原告現存整體財產並未發生積極損害。故前揭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⒖辜靜怡、曾義勝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蒙受之損失
,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百麗集團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得另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百麗集團返還本金之債權間,法律並未規範原告須如何行使權利之優劣順序,原告選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故前揭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⒗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萬6,350元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支出美金8萬6,350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原告
現已蒙受無法取回前揭本金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萬6,350元。又就此部分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前曾將其先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可取得、美金6,650元
及美金1,000元之投資獲利未取回後,再分別用以與百麗集團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及3之投資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其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後,應可取得美金3,760元及歐元800元之報酬,此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查:
⑴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避免社會大
眾受不當投資引誘而投入大量金錢,致使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已如前述,則應僅有原告使用自身財產所投資之金錢,方屬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範圍,至於投資人先前投資相同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利益,或投資人基於他人違法經營準存款業務行為而預期取得之報酬,皆非前揭規定之保護範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其選擇再轉入新投資契約之投資獲利及其依系爭投資契約可預期取得之投資報酬,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係故意向原告傳遞系爭金融商品係保本商品
之不實資訊,藉此吸引原告投資,此舉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等語,然林素真曾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據其提出確認投資證明書、封面載有「BEST LEADER」等文字之投資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83至306頁),其中所載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至26萬3,000元不等,而曹致軒及曹瑄芷亦提出載有「合約總攬指標」等文字之網頁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268、397至399頁),經核此等頁面所載文字、外觀及型式,皆與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顯示投資金額、內容亦載有「合約總攬指標」等語之網頁頁面相吻合(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而前揭曹致軒及曹瑄芷提出之頁面則分別顯示,曹致軒之投資本金為美金3萬4,000元,曹瑄芷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6,000元及日幣120萬元,足認亦有諸多任職於百富公司之職員,曾花費相當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殊難想像倘若其等早已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產品,其等猶願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此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向原告傳遞系爭金融商品係保本產品之不實資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
⑶又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害人得請求僱用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此顯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將投資獲利再轉投入新投資契約後所蒙受之損失,或連帶賠償其無法依系爭投資契約取得預期報酬等節無涉。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⒋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既係以報酬與本
金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則就原告本件投資收益超過與本金相當部分,始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逕以其投資金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旨在防止社會大眾受不當投資誘惑而投入大量金錢,致使投入之資金化為烏有,業如前述,足認投資人因侵權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投入之本金全額,均屬前揭規定所欲保護之範疇,故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前揭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⒌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總覽指標可知,
原告自投資時起已實際領取之紅利為美金1萬132元,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儲國衡、儲開軒、沈于揚、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曾義勝亦抗辯:原告請求時未扣除其已受領之利息或利潤,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誤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徵諸原告所提出、畫面載有「BEST LEADER」及「合約總攬指標」等文字之網頁頁面,其中雖載有「可提領資產 USD 5,200 EUR 1,000」及「累計總紅利 USD 15,332 EUR 1,000」等字詞,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頁面無訛(本院卷一第515頁),而經計算後,上開「累計總紅利」數額減除「可提領資產」數額後,美金部分確為美金1萬132元(計算式:15,332-5,200=10,132)。
惟細觀上開頁面,下方另有載有系爭投資契約契約編號之表格,而此表格記載原告所獲取之累積紅利僅有美金7,000餘元及歐元1,000元,顯見前揭頁面記載之「累計總紅利 USD 15,332
EUR 1,000」等語,應屬原告自107年起開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可獲取之報酬總額,而非僅有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所可取得之紅利,自不能僅以前揭頁面所載數字之運算結果,逕認原告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取得美金1萬132元之報酬。至原告雖自承其於108年間曾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取得獲利(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0頁),然原告既係於如附表二「簽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百麗集團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前揭所獲取之報酬,顯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自難謂此為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取之利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實際因系爭投資契約取得任何獲利,尚難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進行扣除。故前揭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⒍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總覽指標,原
告原可提領美金5,200元及歐元1,000元之紅利,但原告卻將上開紅利再用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此屬原告之個人投資行為,此部分損害與曹致軒及賴建川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將其先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原可取得之獲利、直接再行投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如前述,況遍觀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有將上開合約總覽指標所顯示、其原可提領之美金5,200元及歐元1,000元紅利,再用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自無所謂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再扣除此部分款項之問題。故前揭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⒎曹致軒、賴建川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
曹致軒及賴建川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行為乃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前揭被告所執抗辯,難謂有據。
⒏又原告雖亦曾支出歐元2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然原告既係以
歐元進行投資,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賠償歐元,如此方屬回復原告受有損害前之原狀。而本院前已向原告闡明原告就受有支出歐元損失部分,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歐元,如此方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意旨,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7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僅選擇請求被告賠償美金,故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本院僅能尊重原告主張,而無從就原告受有支出歐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損害部分,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歐元之損失,併此指明。
⒐據上所述,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萬6,3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前揭給付,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最後送達各被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堪認原告請求林志隆、陳世昌以外之被告為給付之債權,應至遲於是日對此等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請求林志隆、陳世昌給付之債權,則應至遲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9月21日方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萬6,35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美金8萬6,3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林志隆以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為31.726計算(本院卷三第111頁),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志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90號卷(簡稱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簡稱甲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簡稱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簡稱A5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簡稱A5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三影卷(簡稱併20A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四影卷(簡稱併20A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二(簡稱併2A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三(簡稱併2A64卷)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期及方式 利息起算日 1 儲國衡 於113年9月12日由本人收受(本院卷一第137頁) 113年9月13日 2 儲開軒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41頁) 113年9月10日 3 曹致軒 於113年9月10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45頁) 113年9月11日 4 沈于揚 於113年9月9日由本人收受(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113年9月10日 5 陳政傑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51頁) 113年9月10日 6 辜靜怡 於113年9月9日由本人收受(本院卷一第153頁) 113年9月10日 7 曹瑄芷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9月10日 8 翁澄宏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59頁) 113年9月10日 9 林志隆 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本院卷一第161、479頁) 113年9月22日 10 陳世昌 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本院卷一第167頁) 113年9月22日 11 林素真 於113年9月10日由本人收受(本院卷一第169頁) 113年9月11日 12 張家瑋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71頁) 113年9月10日 13 賴建川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年9月10日 14 曾義勝 於113年9月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一第175頁) 113年9月10日附表二(民國):
編號 契約編號 契約期間 簽立時間 金額 1 A-013061 111年2月2日至112年2月2日 111年2月2日 美金3萬4,000元 2 A-013062 111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美金3萬5,000元 3 A-013668 111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美金1萬5,000元 4 EA-0000000 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美金1萬元 5 EM-0000000 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歐元1萬元 6 EM-0000000 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歐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