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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北京蘭卡聯合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王璽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羅冠傑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於西元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作成之(2022)深國仲涉外裁字第2440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西元2016年11月8日與相對人、第三人丁鑫、張秀豔、東莞市凱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祿公司)、福建山推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山推公司)、福州稷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稷佳公司)共同簽訂「關於東莞市凱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及「關於東莞市凱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約定聲請人以人民幣現金540萬元認購凱祿公司新增註冊資本人民幣16萬元,以人民幣現金270萬元受讓丁鑫所持有之凱祿公司1%的股權,於增資及股份轉讓完成後,聲請人合計持有凱祿公司2.7931%之股權。按系爭投資協議第5.9條及第7.2條之規定,倘凱祿公司未能於西元2019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的申請材料成功獲得中國證監會受理或被併購,聲請人有權要求相對人與丁鑫、張秀豔在聲請人提出股權轉讓要求後之15日內,受讓聲請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凱祿公司之股權,其購買價格為聲請人向凱祿公司投入的全部投資款,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人有權獲得但尚未收取的股東分紅,且聲請人亦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利息損失與律師費等費用。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11條之規定,倘凱祿公司未能達成其所承諾的2017年年度業績,聲請人與山推公司、稷佳公司有權要求相對人與丁鑫、張秀豔對公司估值進行調整,並應當基於該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對聲請人與山推公司、稷佳公司進行補償。

(二)系爭投資協議與補充協議簽署完成後,聲請人已於西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投資款人民幣810萬元。惟因凱祿公司未能達成其所承諾的2017年年度業績,聲請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11條之估值調整條款約定,於獲得股權補償後持股比例增加至5.4%。且截至西元2019年12月31日,仍未達成「在A股上市之申請材料成功獲得中國證監會受理或被併購」之條件,故聲請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9條及第7.2條回購條款之約定,於西元2021年1月18日,與凱祿公司及相對人共同簽訂「股權回購合同」(下稱回購契約)與「股權回購補充支付協議」,同意凱祿公司成為系爭投資協議之回購主體而聲請人亦多次與相對人與丁鑫、張秀豔與凱祿公司溝通,要求渠等履行其股權回購義務,詎渠等仍無故拒不履行給付義務,致生爭議。

(三)聲請人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8.3條及回購契約第4條之規定,於西元2022年4月13日向深圳國際仲裁院(下稱深圳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案號:(2022)深國仲涉外裁字第2440號),深圳仲裁院於西元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決:「

(一)第一被申請人(按即相對人,下同)、第二被申請人(按即丁鑫,下同)、第三被申請人(按即張秀艷,下同)回購申請人(按即聲請人,下同)持有的第四被申請人(按即凱祿公司)5.4%的股權,並向申請人支付股權回購款,股權回購款為投資本金人民幣8,100,000元與利息之和,利息以人民幣8,100,000元為基數,按照每年10%的單利,自2016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80,000元。(三)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21,040元,由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已預交仲裁費,抵作本案仲裁費不予退還,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直接向申請人支付該筆費用。(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以上確定的各項應付款項/應履行義務,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完畢/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下稱系爭裁決書)。雙方在經受適當通知並有充分表示意見下進行仲裁程序,嗣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決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深圳仲裁院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為任何意見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聲請人營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以(2023)京方圓台字第1205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2)核字第073616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五、再觀諸系爭裁決書之仲裁判斷內容,乃聲請人就前揭股權爭議向深圳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相對人實際出席該仲裁程序並為答辯,由深圳仲裁院查明及認定後,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股權並向聲請人支付回購款與利息,以及律師費及仲裁費之判斷,此有該裁決書可稽。是核前揭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該仲裁程序及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所定各款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