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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積厚

居中國上海市○○○區○○○路0弄0號0000室代 理 人 陳成志律師相 對 人 洪錦波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二零一九)滬零一民終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間借貸糾紛事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作成(2019)沪01民終51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一方當事人依據金融機構轉帳憑證主張雙方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並判決:「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系爭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為終審判決。

(二)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聲請人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大陸民事判決書、驗證書、公證書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終514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應認可其效力。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8樓之7。而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中國上海市○○路000號1014室,該地址為相對人曾委任案件之中國「上海艾帝尔律師事務所」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長期定居於臺北市,除因公司業務或旅遊,偶爾短期前往大陸地區,未於大陸地區設有長期住所或居所。除委託之訴訟案件本身外,亦未委託該律師事務所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收受法院文書,該地址非合法送達之地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均為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均設有住所,又無其他法定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適用,聲請人依法應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始屬合法管轄。故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有關管轄權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聲請人為造成符合管轄權之形式外觀,以相對人先前曾委託訴訟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假稱為相對人之住所,矇騙受理其起訴案件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令其誤認上海市○○路000號1014室為相對人之住所或經常居所地,致該院對管轄權形成錯誤認定,而進行審理程序,其所為判決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故系爭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無管轄權,依法不應認可其效力。此項嚴重違反之內容應視為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亦不應為裁定認可。

(三)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學關係,與第三人即另2位同學張君林、莊淦民等4人合夥投資中國房地產,故有資金往來,因大陸外匯管制,而有以美金換匯之情事,由相對人匯美金款項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透過管道換取人民幣,故兩造資金往來為合夥投資房地產資金、代為換匯、其他代收及代付之往來等。本案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聲請人應舉證借貸關係存在,惟該承審法院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前提下,僅憑聲請人提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證據,即將全部匯款金額視為借貸款項,遽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四)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對人已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何積厚(即相證二中之Frank Ho)於95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相對人(Paul Hung)、第三人張君林(Antonio Chang)、莊淦民(Eric)、林聰坤(MarkLin),郵件中聲請人說明匯款650萬元人民幣至相對人帳戶,用途係償還向林聰坤之借款,及共同投資利潤分配等內容,證明該筆650萬元人民幣匯款相對人僅是經手人,不存在借貸關係,而相對人依照聲請人指示將其中400萬元分2次匯款給林聰坤,並提出匯款證明,承審法院仍逕認該筆款項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相對人主張其曾於96年1月29日透過相對人控制之POWER PROVIDER CO.LTD公司,自永豐銀行香港支行匯款50萬美金至聲請人於保德信證券集團帳戶,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中國委託公證人於香港辦理之證明書,並提交銀行對帳單,聲請人空口否認,承審法院卻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即採納聲請人之主張,否定相對人有此匯款事實,顯見承審法院認定事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違法公序良俗無異,依法不應認可其效力。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有明文。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五、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判書暨其生效證明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9)沪东证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08)核字第079095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而觀諸系爭裁判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乃有委任當地律師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並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