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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積厚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淦民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自應以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前提,如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依據佐證之,自難認聲請合於程式或已備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7893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聲請時陳稱已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即確定證明)之驗證程序,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依據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件:

一、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78930號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

二、前開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公證之證明文件。

三、前開公證證明文件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