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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積厚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相 對 人 莊淦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二○二○)滬○一一五民初七八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並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將150萬元轉匯至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還款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起訴,浦東新區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2020)滬0115民初78930號作成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判決:一、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聲請人借款本金150萬元;二、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聲請人逾期利息,以150萬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109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系爭判決書並於111年12月1日發生法律效力,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蓋有「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之系爭判決書影本、浦東新區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5號、第110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45頁),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此有海基會(113)核字第021426號、第038529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於該判決程序中,浦東新區法院業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即繕本)及開庭傳票,相對人未到庭應訴,浦東新區法院因認相對人放棄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之證據進行辯駁之權利,而進行缺席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訴訟程序已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且系爭判決書之內容與臺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