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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相 對 人 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2)滬0104民初23214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間借貸糾紛事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2022)滬0104民初2321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並判決:「一、邱志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二、邱志宏於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8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9%計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800元,由洪錦波承擔。」系爭判決已生效。

(二)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聲請人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大陸民事判決書、驗證書、公證書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級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23214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有明文。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判書暨其生效證明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9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34914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而觀諸系爭裁判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乃有委任當地律師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並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