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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案,經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判決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10內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262萬元及違約金,王伯隆應與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就上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上揭判決書系爭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且內容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判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