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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深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春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鄭清汾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22)粵0391民初3723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註冊成立之公司法人,相對人為第三人賽席爾商EASE GRACE INC.(下稱EASE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從事美商蘋果公司MFi授權業務,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EASE公司及相對人簽署EASE GRACE INC.之增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增資200萬美元取得EASE公司3%之股權。聲請人與EASE公司及相對人又於同日簽訂EASE GRACE INC.之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聲請人所繳付之投資款僅限用於聲請人與EASE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用於共同發展Homelit和MFi業務,相對人並承諾確保聲請人能繼續從事MFi業務,如聲請人不能繼續從事MFi蘋果授權產品業務,聲請人能要求相對人回購聲請人所持有EASE公司全部股權並按年回報率5%支付利息。三方業務合作模式為相對人應確保聲請人能夠直接接單銷售MFi授權認證之蘋果配件,並由第三人處理MFi認證,提供晶片、接頭及方案等,並由聲請人生產製造MFi授權商品。

聲請人因大陸地區外匯審查管制之原因,無法僅以系爭協議作為匯款證明,故以聲請人向第三人採購C48連接器端子形式,於107年10月10日將第1筆投資款100萬美元匯款至EASE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至14日至香港參加環球資源電子展期間,經美商蘋果公司告知聲請人不接受前開三方業務合作模式,經EASE公司及相對人與美商蘋果公司溝通,美商蘋果公司仍拒絕聲請人進行MFi蘋果授權產品接單生產和銷售,由相對人所提供第三人之授權帳戶也遭到取消。聲請人隨即於108年2月28日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並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訟審理中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遂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委由本院送達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證據材料及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文件至相對人戶籍地,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無人收領上開文件,致無法送達,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始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將本事件起訴狀、證據、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以公告送達之形式完成送達,事後並作成之(2022)粵0391民初372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並以公告送達之形式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又系爭判決確與雙方於系爭協議與系爭補充協議等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且係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爭議標的具有可仲裁性,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另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增資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並已生效,有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暨同意書、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海基會(113)核字第046482、046524號證明書可佐。觀諸前開判決內容,為兩造間之增資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解除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返還投資款,乃係基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二)又系爭判決敗訴之相對人並未應訴,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事件審理中,大陸地區法院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原告(申請人)提供第三人送達地址線索書、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原告(申請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原告(申請人)提供被告(被申請人)送達地址線索書、對方當事人送達地址及相關信息確認書、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送達回證、深圳移動微法院送達回證、送達歷史詳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人民法院報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陸助字第2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我國人民,系爭判決之承辦法院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業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含起訴狀、證據材料、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其他(送達回證、送達地址確認書)】予相對人,經法務部函請本院(為相對人設籍之管轄法院)協助,本院以112年度陸助字第24號受理,並經調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函復因「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無人收領,其所在不明,無法完成送達」;嗣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即以公告方式(於112年1月29日刊登於人民法院報,即公示送達)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及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視為送達,定於112年10月9日開庭審理,並以公告方式(於112年12月4日刊登於人民法院報)送達民事判決書。綜上可知該大陸地區法院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知悉相對人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然因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送達,而於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送達處所之情形,依公告方式(公示送達)送達司法文書及通知相對人到庭,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一造辯論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