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森受監護宣告之 人 林○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前代位母親繼承外婆方○○過世所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不動產),茲因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之舅舅等人最近欲出售本案不動產,倘若順利售出,聲請人會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按比例分得之價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生活開銷等支出,爰依法聲請許可,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本案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方○○之親屬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惟未釋明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本案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方○○之全體繼承人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同意書或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7月15日北院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於114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分別於114年5月22日、同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51、5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本案不動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