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黃士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賴菊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賴菊子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賴菊子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前因褥瘡住院開刀,出院後由親屬、居服員、看護共同悉心照顧始得復原,然長期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等開銷,已致受監護人存款明顯短缺,不足支應後續開銷,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半數用於醫療相關支出,其餘則支應日常生活就養開銷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處分不動產取得價金後運用計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士朋及關係人賴榮坤、黃士杰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62 10000分之5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 10000分之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 558.03 3000分之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