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珮君
陳德瑞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秀英關 係 人 陳慶平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德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珮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珮君、陳德瑞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秀英之子女,王秀英原與配偶陳慶平同住,嗣因腦中風後暫與聲請人陳珮君同住照顧,王秀英之認知能力持續惡化,恐易受詐騙或無法判斷決策各種法律事務,宜適時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聲請對王秀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德瑞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珮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王秀英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王秀英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及相關檢查結果認為:王秀英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王秀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王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陳珮君、陳德瑞為王秀英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王秀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王秀英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關係人陳慶平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都可以,同意陳德瑞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足查,爰選定聲請人陳德瑞為王秀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珮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