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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官芊蕙受監護 人 陳慧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補助,惟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存款424元,而不足支付其每月住於安養中心所需養護費用48,700元,為繳納前述養護及醫療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為支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醫療單據、代支代付單據、收款證明、○○○○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醫療費用單據、○○○收款證明、新北市113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附卷為證,且有本院113年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存卷得參,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存款確不足敷應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將所得款項供為支付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申貸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至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件:

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段0000建號建物。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