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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許宏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許欽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慧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許宏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陳秀珠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弟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秀珠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為此,依法聲請改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許欽發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許欽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許欽發擔任許慧貞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聲請人許宏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監護人辭任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