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袁本立非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曲新傑關 係 人 許彥儀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曲新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袁本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彥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曲新傑之表弟,曲新傑自小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故其母曲袁敏慧與聲請人之父袁有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袁有正於曲袁敏慧逝世後,管理使用信託財產所得均用於照顧曲新傑,然曲袁敏慧逝世後,曲新傑於112年1月13日入宏恩綜合醫院,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扣除信託財產出租每月28,000元租金收入後,袁有正須再行貼補約5萬元,然依信託契約約定,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又須經曲新傑同意,但曲新傑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曲新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信託契約、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曲新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曲新傑之個案生活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曲新傑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後病程出現精神病症狀,生活自理功能並逐漸退化,111年底至112年初,曲新傑肺炎併發敗血症,後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後接受氣切手術,病後持續意識不清,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呈臥床狀態迄今,懷疑因器質性因素致失智症,目前障礙令曲新傑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曲新傑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曲新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曲新傑之表弟,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曲新傑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信託契約受託人袁有正、監察人官朝永律師同意,有願任書、袁有正及官朝永律師出具之意見書在卷可參,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佐,爰選定聲請人為曲新傑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