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林文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清朝關 係 人 林文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清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清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清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朝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文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稱忘記自己出生日期,無法回答全部子女名字,詢問其現任總統為何人、簡單減法問題,其稱不知道,其同意本件聲請,然對於其自身重要法律事務及財產事項之協助人選沒有回答。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友善、情緒平穩,可自由行動,但動作反應較緩慢,可進行簡單對答,注意力及理解力較差,回答內容可切題,如無法回答即停頓不語,自述生活一切都很好,不清楚其目前生活費用是誰在處理。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記憶力和時間定向感不佳、計算能力差,自我照顧及家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處理一般金錢事務或聯絡等事項,屬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需他人協助,因失智症多呈不可逆之進展,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詢問聲請人等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