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甲〇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惟聲請人表示乙〇〇平時生活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本件聲請前,即已搬至新北市林口區居住之事實,且因聲請人表示未來也沒搬家之計畫等語,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在該地,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