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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惠玲非訟代理人 王博慶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惠津關 係 人 陳茂雄

陳永得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茂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津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惠津之姊,關係人陳茂雄為陳惠津之兄,陳惠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陳惠津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陳惠津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惠津之個人史及家族史、神經理學檢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認為:陳惠津為中重度失智症患者,僅有少數行為能力,逆轉可能性機率不大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惠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惠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陳茂雄為陳惠津之兄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陳惠津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足查,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惠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