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慕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周寶雲關 係 人 陳慕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周寶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慕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寶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慕芳為相對人周寶雲之女,周寶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周寶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慕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周寶雲之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楊志賢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經中子攝影檢查顯示左側顳葉動作語言區血流過低,診斷為失語鄭合併額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於107年間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輕度,於本次鑑定時意識清楚,無法口語表達只能筆談,對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最明顯之退化為短期記憶、計算、時間及次序感,尚能處理家事與自我照顧,即時記憶尚可,不影響理解與溝通,有長期記憶提取困難之傾向,能進行社會互動,惟思考邏輯受時序錯亂之影響易生偏差,易聽信他人言詞,僅能進行簡單判斷,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鑑定結論認:相對人患有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達輕度退化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