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徐松輝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鄭華貞關 係 人 張宜臻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華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松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宜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鄭華貞之子,關係人為鄭華貞之媳婦,鄭華貞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鄭華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鄭華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鄭華貞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鄭華貞乃一「陳舊性顱內出血合併混合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因其認知功能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且幾乎已呈現完全錯誤記憶之情狀,推斷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其陳舊性顱內出血合併混合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以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功能缺損最為嚴重,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過往已見有不合邏輯、錯認、混亂行為之事證,推斷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鄭華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鄭華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華貞之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鄭華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鄭華貞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