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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甲00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00關 係 人 2丙00

丁00戊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長子,相對人另生有次子2丙00、長女戊00,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相對人已年近90歲,經常健忘,且經神經內科診斷為腦神經退化所致,近一年來病情惡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少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經鑑定後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未於該院排定之鑑定期日帶同相對人到院,致醫師無法進行精神鑑定,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27日函在卷可稽,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參以關係人戊00、2丙00均具狀表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等語,相對人本人亦以手寫陳報狀敘明:本件聲請不需要,我精神很好,可以自己決定自己的生活,我會自己看書、寫字、彈琴、插花等語,實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