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趙三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于寶驊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請求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左側顱骨開顱術後,右側肢體無力,無自主活動,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可自主活動,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可被動配合,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可與外界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性互動,未有自發性語言或非語言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對詢問無可區辨性回應,其書寫未能成形、無法判讀。綜合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損,整體約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急性顱內出血合併重度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另其疾病病程仍屬急性期,經積極治療難謂全然無顯著效果,然因顱內出血範圍甚廣,其意思能力回復至病前程度之可能性不高,仍需視未來病程發展方能論斷,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之父已亡故、相對人之手足均已移居國外,無親屬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查證屬實,且有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在徵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後,衡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