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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孫雅玲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孫鄭秀鳳關 係 人 孫守恩

孫雅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鄭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守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孫鄭秀鳳之女,關係人孫守恩為孫鄭秀鳳之子,孫鄭秀鳳因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孫鄭秀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守恩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孫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孫鄭秀鳳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孫鄭秀鳳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孫守恩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孫鄭秀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孫鄭秀鳳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孫鄭秀鳳乃一「000」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孫鄭秀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孫鄭秀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孫守恩為孫鄭秀鳳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孫鄭秀鳳之輔助人,並經孫鄭秀鳳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孫鄭秀鳳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