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陳球南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謝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處分。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陳謝玉蘭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盈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因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謝孟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之應繼分為1/5,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1/45,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謝孟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聲請人業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盈全陳報陳謝玉蘭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分割方法,係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27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