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宋隆南非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宋國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宋國慶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宋國慶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生活無法自理,原均由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年事漸高,已無法獨立照顧受監護人之起居,故於民國114年5月起,聘雇外籍看護照料受監護人生活,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4,894元,尚有紙尿布等花費1萬元,以受監護人現有存款216,015元,及每月國保身障補助金5,437元,顯不足以支應後續之醫療、生活及聘雇外籍看護等相關費用支付,而有變賣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變賣取得價金,將用於支付每月聘雇外籍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薪資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99 10000分之7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70.85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