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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楊世鵬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羅賢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羅賢妹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為受監護人羅賢妹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病接受長期照護,每月固定支出房租、外籍看護薪資、生活及醫療養護費用,並繳付房貸及保單借款債務,已致受監護人存款明顯短缺,不足支應後續開銷,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均用於醫療、日常生活就養開銷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狀、受監護人帳戶存摺、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繳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聯、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存款憑證、保單借款證明、勞動部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支出運用計畫、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1.49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4.41 90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4 90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67.34 1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