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范振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郭夢玉關 係 人 范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范郭夢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振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范郭夢玉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范郭夢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振洋為相對人范郭夢玉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范振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對於出生日期之詢問,相對人答稱「你問那麼多要幹什麼」,能回答身邊陪同家屬之身分及姓名,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對於同住親屬現況回答錯誤、對於其法律事務或重要財產事項處理人選之詢問,其答稱「什麼東西需要人家處理、你問那些要做什麼」等語。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108年間診斷為失智症,鑑定時可自行行走、對於簡單問題可正確切題回答,對於複雜問題之理解能力有困難。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腦部受損,已達輕度障礙程度,雖然生活尚可自理,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減損,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斷能力皆有受影響,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振芳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范振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范振芳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故由聲請人、關係人范振芳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范振芳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