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吳信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裕慶依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素琴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吳裕慶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吳裕慶之監護人,受監護人與關係人吳素月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而有協議分割遺產之必要。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62,356,658元,以受監護人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其可取得之價額為31,178,329元,因受監護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共為37,762,357元,並無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且分配遺產之利益實際用於受監護人長期照養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信樺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受監護人可得分配遺產之利益為37,762,357元,已大於其依法定應繼分比例2分之1可取得之價額,則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處,亦可簡化繼承人間共有關係,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素琴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