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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 請 人 沈美菊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丁上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丁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處方方法為:分割為分別共有,葉丁上並應分得其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範圍。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丁上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丁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葉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葉丁上之母親葉林素保死亡,葉林素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葉丁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登記清冊(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業與葉思賢開具葉丁上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9月1日函稿在卷可憑。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本院審酌聲請人擬採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處分方法,合於葉丁上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葉林素保所遺之不動產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 1010/6000 2 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