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吳麗珠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玉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珠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玉湘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未於該院排定之鑑定期日帶同相對人到院,致醫師無法進行精神鑑定,此有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