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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傅澄洋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傅淑惠關 係 人 傅岩雄

王子祥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澄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岩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傅淑惠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澄洋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傅淑惠之姪子,關係人傅岩雄為傅淑惠之胞兄,傅淑惠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傅淑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傅岩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傅淑惠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傅淑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傅淑惠為巴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認知功能障礙應為重度障礙程度,推斷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傅淑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傅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傅岩雄分別為傅淑惠之姪子、胞兄,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傅淑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傅淑惠之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傅淑惠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傅淑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傅岩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