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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陳文賢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姵珊關 係 人 陳姵綺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姵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姵珊之父,陳姵珊因有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症,多次遭詐騙,為此聲請對陳姵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姵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陳姵珊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陳姵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陳姵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姵珊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衡鑑結果與解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陳姵珊目前因0000不足,雖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務、也可維持一定生活功能,然可能會在做一些複雜決定之利弊判斷與全盤思考上有困難,導致陳姵珊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皆有受到影響,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姵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陳姵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姵珊之父,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陳姵珊之輔助人,並經陳姵珊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姵珊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