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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 請 人 羅文彥非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冬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冬雲育有四名子女即聲請人羅文彥、關係人羅惠慈、羅比倫、羅方欣。相對人現與羅比倫同住,由羅比倫照顧。而相對人現年90歲,有高血壓、心臟病、下肢無力等病症,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通電話中發現相對人無法適切處理其財務與生活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楊哲睿律師於114年11月14日鑑定日期當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碰面後,相對人仍無意願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因而未能帶同相對人前去醫院鑑定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萬芳醫院114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當日與相對人見面會談後,仍無法帶同相對人前去醫院鑑定,足見本件欠缺當事人協力,致無法進行精神鑑定。又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可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齡、姓名及寫法,可正確指出四名子女羅惠慈、羅比倫、羅文彥、羅方欣之姓名及排行,提及前二人居住臺灣、後二人居住美國,並可正確說出所處時地、受照顧狀況、現任總統名字,且可陳述受照顧情況,對於家事調查官之提問能聚焦回應,歷時約2小時之訪談,相對人全程參與,呈現與情境相符之言詞與情緒反應,經評估相對人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且相對人表達不需要接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亦不需要接受鑑定之意願等語。依上調查,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