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 請 人 游宜靜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式奐關 係 人 游敏慧
林玠旻 住○○市○○區○○街00○0號6樓林玠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式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玠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式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式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式奐之繼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林玠旻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及出生日期、今年年份,然說錯陪同之聲請人姓名,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姓名,對於本件聲請無表示意見。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裝導尿管,眼神呆滯,於對話時可短暫視線接觸,口齒不清,能部分遵從簡單指令、部分切題回應,對於困難問題沉默以對,可正確識讀國字、書寫,無法書寫自己姓名,短期記憶明顯下降,部分長期記憶下降,無法回應正確年齡,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不穩定,判斷力、居家及社區生活明顯下降,自我照顧方面依賴他人協助。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林玠旻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前婚配偶黃淑媛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林玠旻、林玠均,而後相對人與陳麗鐶再婚,未育有子女,聲請人與關係人游敏慧為陳麗鐶前婚所生子女。相對人原由陳麗鐶協助處理健康與財務事項,嗣陳麗鐶於113年9月間死亡,聲請人基於情誼接手協助,然聲請人及關係人游敏慧實無監護意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建議:㈠就聲請人游宜靜與關係人游敏慧、關係人林玠旻、關係人林玠均及其配偶黃逸嫻等人觀之,均對林式奐之健康及財務情形不甚瞭解。惟於調查期間,五人皆願意配合且理性聚焦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㈡游宜靜、游敏慧二人均表明無監護意願,故非本報告所建議之監護人選。㈢林玠旻、林玠均二人過往並無侵害林式奐身體或財產權益之情事,且迄今相互扶持,能共同討論重大事務,日後應可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妥適之照顧計畫。本報告爰酌其意願,建議採單獨監護,由林玠旻擔任監護人,並由林玠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意見、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認由關係人林玠旻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玠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