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聲 請 人 鍾日榮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心關 係 人 鍾莉玲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日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心之子,關係人為陳心之女,陳心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陳心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心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陳心乃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簡易心智量表)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陳心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鑑定時陳心之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著障礙,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且已呈現錯誤記憶、無法正確表達自身意願之情狀,推斷其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陳心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症,以記憶功能缺損最為嚴重,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過往已見有錯認、不合邏輯、混亂行為之事證,推斷陳心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陳心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障礙;陳心罹患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併腦膜轉移合併重度混合型認知功能障礙症,疾病已呈現慢性化且其腦部受損範圍甚廣,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陳心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陳心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陳心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心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心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