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乙○○之心神狀態;嗣該院以乙○○宜持續規則就醫追蹤半年後再安排精神鑑定為由不受理此次精神鑑定,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對此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具狀,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具表意能力,能清楚回應,且情緒穩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8月28日函、本院114年8月15日函、同年9月1日函及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114年9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