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曾寧旖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潘法如關 係 人 羅克強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羅安莉擔任監護人、指定其舅舅即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羅安莉於114年7月18日死亡,羅安莉之配偶潘凌宇居住於美國,長期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且曾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羅安莉之手足A03、A01、A04、A02各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多年無往來等因素,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羅安莉生前留有公證遺囑,規劃其遺產處理方式及相對人之監護安置照顧事宜,並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忠順里里長擔任遺囑執行人,及委託聲請人日後向本院聲請改定由社福機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A06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㈡選定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裁定、死亡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公證書及遺囑等件為證(均影本),並有相對人之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A02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㈠羅安莉於今年初已聯繫社福單位洽詢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安排,其病逝後因考量原先照顧模式已無人監督外籍看護照顧品質,自114年9月起安排受監護宣告人至興隆照顧中心接受全日型照顧服務。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現已漸能適應機構作息及活動安排,目前受照顧狀況無虞。㈡本案現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行監護職務,主責社工定期追蹤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狀況,及聯繫瞭解羅安莉所規畫之信託安排,然尚未與關係人A02進行財物移交,擬俟本案監護人選確定後始為之。爰,此段時間受監護宣告人照顧開銷,關係人A02係以受監護宣告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支應,並陳述領取、支用皆經蔡惠子律師及遺囑執行人A05里長同意,單據亦存放至里長處,經家調官查閱流水帳紀錄係與提領紀錄相符。㈢關係人A02自羅安莉病歿後,偕同各社福單位社工安排受監護宣告人照顧事宜,實屬瞭解及投入監護職務執行。然其於調查過程,頻稱感受行使監護職務責任沉重及繁雜,業已影響自身睡眠及血糖狀況,且其同住親屬不支持其擔任,明確表達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期按羅安莉遺囑規劃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另經家調官與服務受監護宣告人之社福單位社工核對,其所述一致。㈣綜上,關係人A02因自身因素,無意願協助處理監護事務,另其餘四等親親屬皆未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照顧事務運作,難認為適任人選。故,家調官建議,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2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羅安莉已歿,然A06仍需人監護,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手足,考量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設有社會局,職司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護,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內部單位,為使監護人得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各項法律行為,爰另行選定臺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