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 請 人 陳柏霖相 對 人 李麗雲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純珍關 係 人 林佩欣
周晏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8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8之胞弟,A08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宣告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A08之母親A05擔任監護人、指定A08之伯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A05已年邁且罹患巴金森症而失能,而A01已失聯,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A08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㈡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4、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5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A05之身分證影本、A08及A05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A05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並有相對人之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關人等為調查訪視,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壹、監護人選綜合評估:一、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二、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為國中教育程度,未就業,無慢性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未就業,每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時間。四、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陳述受監護宣告人現住宿於新北市私立迦南護理之家,規劃維持現狀。機構地點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故無法評估。五、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1(即案母A05)共同持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該房屋老舊,無法居住,已與建商簽定都更改建同意書,規劃維持現狀。
六、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弟媳A04)及關係人1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A04具慢性病史,固定服用藥物。評估A04身心狀況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A04為協助聲請人執行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A04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A04陳述每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人1次,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及互動良好,未曾有過嚴重肢體或言語衝突、爭吵或訴訟紛爭。四、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其他必要事項:一、訪視對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二、訪視對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
三、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四、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五、若聲請狀所載人選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有無合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意願:無。六、其他特殊事項:詳見附件密件。肆、總建議:其他: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A04,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受監護宣告人情形;關係人2(即案妹A03)支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1(案母)具失智症病史,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受訪,但表示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參。
⒊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卷內相關證據及前揭訪視報告內容,
認原監護人即A08之母A05已年邁且失能,然A08仍需人監護,而聲請人為A08之胞弟,份屬至親,會定期前去探視A08,並有意願擔任A08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A08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A08之監護人,應屬符合A08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A08之監護人。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A04為聲請
人之配偶兼A08之弟媳,會定期前去探視A08,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A03為A08同母異父之妹妹,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亦與之取得聯繫(關係人A03之意見詳如不公開卷),本院審酌聲請人、A03均為A08之兄弟姐妹,倘若A08將來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其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均可能為扶養義務人,宜使A03與聲請人夫妻共同瞭解A08之財產狀況,以相互制衡,爰指定關係人A04、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A08之最佳利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